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胡耕豪
法定代理人 胡雲鵬
蔣德君
被 告 楊培智
李佳俊
兼上1人法
定代理人 湯惠玉
被 告 張峻瑋
兼法定代理 許綿昭
人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99年度附民字第52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培智、李佳俊、張峻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佳俊應與被告湯惠玉,被告張峻瑋應與被告許綿昭,就前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胡耕豪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李佳俊法定代理人湯惠 玉為被告,並將上開請求金額縮減為2,017,499元等情,有 縮減聲請狀、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經核前者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後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峻瑋於98年11月17日下午7時許,得知訴 外人劉芝菡之前男友洪世丞要求與劉芝菡復合,而與劉芝菡 發生糾葛,遂向劉芝菡索取洪世丞之電話號碼,進而於同日 下午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洪世丞,質問其何以不斷騷擾 劉芝菡,雙方並相約至洪世丞就讀之高雄市私立天主教明誠 高級中學(下稱明誠高中)見面談判。張峻瑋繼而邀集被告 楊培智、李佳俊及陳思愽(業與原告和解)等人一同前往, 洪世丞則邀原告胡耕豪、何詠睿(經本院前後2次合法通知 未到庭辯論,而被告亦拒絕辯論,視為撤回起訴)與訴外人 鄒姓少年、張姓少年及郭柏謙等人陪同前往。詎在談判過程 中,李佳俊及陳思愽、張峻瑋、楊培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李佳俊與陳思愽以徒手之方法,張峻瑋以手持安 全帽之方法,共同毆打洪世丞、郭柏謙及原告。楊培智則自 身上取出預藏之不明刀械,以共同傷害之意思加入其間,致 原告因而受有左手大面積切割傷併橈神經受損及右手肘切割 傷之傷害(以下合稱系爭群毆事件)。原告因受上開傷害, 支出醫療費17,499元,且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受長期 心理輔導及復健,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求償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而張峻瑋、楊培智、李佳俊、陳思愽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負賠償之責,惟陳思愽已以20萬 元與胡耕豪達成訴訟外和解,故撤回對陳思愽部分之起訴。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 195條規定,向楊培智、李佳俊、張峻瑋(下稱楊培智等3人 )請求連帶賠償2,017,499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李佳俊 、張峻瑋尚未成年,被告湯惠玉、許綿昭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前開損害分別與李佳俊 與張峻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楊培智等3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017,49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峻瑋應與許綿昭 ,李佳俊應與湯惠玉,就前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給 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峻瑋、許綿昭則以:原告所受傷害乃楊培智所為, 原告應就所受損害與張峻瑋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及其所支出之醫療費數額負舉證之責,此外,原告主張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佳俊、湯惠玉則以:李佳俊未動手傷害原告,原告
主張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培智則以:其願意與原告和解,但沒辦法付那麼多 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在系爭群毆事件中,胡耕豪受有左手大面積切割傷併橈神 經受損及右手肘切割傷、左眼瘀青之傷害。
(二)李佳俊、楊培智因系爭群毆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701號判決認定犯共同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月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2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張峻瑋、陳思愽部分,經臺灣 高雄少年法院認定觸犯共同傷害罪,以99年度少護更字第 6號裁定張峻瑋交付保護管束,陳思愽應予訓誡,並予以 假日生活輔導,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少 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李佳俊、張峻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李佳俊之法定代理人 為湯惠玉,張峻瑋之法定代理人為許綿昭。
五、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 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培智等3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若(一)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其 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 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培智等3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楊培智於另案刑事 審理中已坦承有上開持刀傷害原告;李佳俊於刑事案件審 理程序中亦坦承有徒手毆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 開傷害行為亦不爭執,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上2 人之共同傷害犯行,堪可認定。而張峻瑋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辯稱:我只有到場,我沒有打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
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 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意旨),經查張峻瑋對系爭群毆事件導因於其自告奮勇欲 出面解決爭端一節,於另案少年事件審理程序中已供認不 諱,衡諸其與洪世丞連繫後,便糾結友人同往,到場後, 又首先出面責問關係人洪世丞,足徵其在整件衝突中扮演 主導者之角色。另觀以陳思愽在高雄少年法院調查程序中 描述:「(張峻瑋有無被打?)他有跟對方打起來。」, 證人蔣祥永亦陳稱:「(有看到張峻瑋跟對方互毆嗎?) 我看到張峻瑋回到機車拿安全帽,衝過去要打...」,核 與其於少年調查程序中供承:「(當時到機車上拿安全帽 為何還要回到現場?)我想要保護自己,也想要打對方」 、「(對方既然是空手,為何還要拿東西?)我不敢用手 」等語相符,再佐以證人洪世丞與胡耕豪、何詠睿所描述 之衝突情狀,堪認張峻瑋從機車上拿取安全帽返回現場之 目的,確係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而加入,殆無疑義,而楊 培智等3人既均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則張峻瑋對於共犯楊 培智持刀傷害原告之普通傷害行為,既在共同犯意即普通 傷害範圍之內,張峻瑋對此自應共同負責,其辯解:此為 楊培智個人獨力行為所致,其無傷害之犯意云云,不足採 信。故楊培智等3人間具有傷害犯意之聯絡,於系爭事件 中,共同傷害原告,於民事上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李佳 俊、張峻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李佳俊之法定代理人為湯 惠玉,張峻瑋之法定代理人為許綿昭,是李佳俊應與湯惠 玉,張峻瑋應與許綿昭,就其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給付責 任,惟湯惠玉、許綿昭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由不同,渠 等乃因不同法律關係就同一標的負給付之責,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附此敘明。
(二)若(一)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其 分別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因楊培智等3人上開傷害行為,支出之醫 療費為17,499元,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等件附卷可憑,並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暨所附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12-146頁),上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 准許。
2.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受有左手臂大面積切割傷併橈神經受 損及右手肘切割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 而觀諸原告受傷照片(見偵一卷第131頁),其左手臂自 手肘上方至手腕處全均遭切割而呈現大面積撕裂、橈神經 受損、血肉模糊之狀態,右手肘處亦遭切割,傷勢甚深, 其主張因楊培智等3人之故意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 之痛苦,堪值採信。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生,名下無財產 ,原告法定代理人胡雲鵬學歷大學畢業,98年度薪資所得 304,845元,名下有汽車1部,蔣德君學歷五專畢業,98 年度所得167,254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價值 約999,881元;而楊培智無業,目前服刑中,名下亦無財 產,李佳俊亦服刑中,學歷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湯惠 玉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攤販,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 無財產,張峻瑋學歷高職,98年度所得7, 651元,名下無 財產,許綿昭無業,學歷高職畢,名下亦無財產等情,經 兩造陳報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依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傷程度非輕之情,暨 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 7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3. 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 1項所明定,是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判可資參酌) 。查原告與陳思愽和解後,免除對陳思愽部分之連帶債務 ,其縱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就陳思愽應分擔之部分, 依上開說明,仍應免除被告此部分之債務。依系爭群毆事 件之犯罪事實經過中,僅楊培智持刀殺傷原告,李佳俊、 張峻瑋、陳思愽均係以徒手或安全帽毆打原告,是原告所 受之大面積之撕裂傷、切割傷,主要係因楊培智持刀砍傷 所致,是認楊培智應分擔十分之七之賠償義務,李佳俊、
張峻瑋、陳思愽應各負十分之一之之賠償義務。故原告本 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717,499元(計算式,700, 000+17,499=717,499),陳思愽應負擔之金額應為71, 750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而原告與陳思愽之和 解金額為20萬元,經原告陳報在卷,則扣除陳思愽應分擔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範圍在645,749元內(計算式: 717,499-71,750=645,74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被告楊培智等3人應連帶給付645,74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李佳俊應與湯惠玉,張峻 瑋應與許綿昭,就前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上開原告 請求應核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是 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所示。
八、又原告及被告楊培智、李佳俊、湯惠玉、張峻瑋、許綿昭,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