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黃陳美能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一八之一號土地(面積一一六‧一三平方公尺)與同段七一八之五號土地(面積一二三‧二六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之標的原為坐落高雄市 三民區○○段718 號土地(面積118.55平方公尺),嗣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為同段718 之1 號(面積116.13平方公尺 )與718 之5 號(面積123.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被告雖反對變更,然本院審酌變更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並 不甚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因購入時原告公司尚未 成立,乃暫借用擔任股東之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業於民 國96年6 月28日完成登記,並由被告擔任借款人,於同日以 系爭土地設定1 億4,6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支應買賣 土地之價款。原告為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銷售,復於同年11 月間向該銀行申辦建築融資貸款2,000 萬元。兩造並於96年 11月29日立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言明系爭土地乃 原告所有,被告係單純出借名義予原告,並願意配合將土地 連同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受人。詎被告嗣後竟否認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阻撓系爭土地及其上原告所興建建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99年度雄金拍 字第3 號),甚至被告積欠債務之債權人亦參與分配,影響 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等語。三、被告抗辯:被告與訴外人簡瑞宏、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翊展之 妻史佳穎3 人原為合夥關係,並未具體約定合夥股權,簡瑞 宏於96年4 月間代表合夥向訴外人洪東鉅等人買受系爭土地 ,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係基於合夥關係而出名登記為所 有人,並非受原告委託而借名登記。被告提供1,200 萬元作 為買賣頭期款,其他款項則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之1 億元 支應,原告與簡瑞宏、史佳穎、潘献樹均未出資。而原告於 96年5 月2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1,000 萬元,原登記股東為 王翊展(持股百分之60)與簡瑞宏(持股百分之40),嗣於 同年7 月9 日變更為王翊展(持股百分之60)、潘献樹(持 股百分之20)及被告之夫黃宏源(持股百分之20)。被告並 非原告公司之股東,被告購地當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亦無出 資,且被告購地時之合夥人成員與原告公司成立之初之股東 結構並不相同,顯非原告委託被告借名登記。況倘若如原告 所主張為借名登記,原告理應隨即要求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 或逕行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切結書係於合建後之96年11 月29日始簽立,其目的係為合建分售房屋而立具,使購屋者 無庸擔心土地過戶問題,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單純出借名 義」核與事實不符,亦非被告本意。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欠缺確認利益,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四、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1、簡瑞宏於96年間出面向洪東鉅等人購買系爭土地與同地段 718 、718 之2 、718 之3 、718 之4 、718 之6 、718 之7 號等8 筆土地(原始地號為718 及719 號,嗣後分割 為上述8 筆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被告有出資1,20 0 萬元,且於96年6 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2、被告於96年5 月31日擔任借款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 貸款1 億元,史佳穎、潘献樹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 96年6 月29日至97年12月29日,並於96年6 月28日以系爭 土地設定登記1 億4,6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銀行 ,王翊展另簽發面額1 億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3、原告於96年11月1 日擔任借款人向該銀行申辦建築融資借 款2,000 萬元,被告、王翊展、史佳穎、潘献樹為連帶保 證人,融資期間自96年11月9 日至97年12月29日。
(二)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2、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是否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關係?系爭土地在兩造間之所有權歸屬如何認定?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不動產所有權係屬物權法律關係之一種,系爭土地外觀 上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兩造間如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就 兩造內部而言,所有權之歸屬不能一以登記為準。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既有爭執,且經由確認判決得以 釐清此種爭執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起訴具有確認利益。 至於原告是否另行對被告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給付訴訟,核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前者無法完全取代 本件確認訴訟,且法律並未強制規定兩者必須同時提起, 自不能因原告未提起給付訴訟即認本件欠缺確認利益。(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 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 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 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 範圍,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 出名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背信之自訴案件,經本院98年度自 字第19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 重訴字第8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無訛 ,先予敘明。
2、原告於96年11月1 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建築融資借 款2,000 萬元時,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王翊展、史佳穎、 潘献樹,已如前述,對照被告所稱96年7 月9 日變更後之 股東為王翊展、潘献樹、黃宏源,其中王翊展與史佳穎為
夫妻,黃宏源與被告為夫妻,則當時公司股東結構與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成員並無特別扞格之處。另觀諸建築融資契 約(本院卷第16頁),關於利息償還方式,係約定以將來 售出建物所得收入其中6 分之5 清償被告擔任借款人向銀 行之貸款、6 分之1 清償原告公司擔任借款人向銀行之貸 款款。被告嗣於96年11月29日在李育任律師見證下立具之 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12頁),更載明:系爭8 筆土地與 其上建物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茲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僅單純出借名義予原告,並應聽從原告之指示辦理移 轉過戶事宜及配合提供所需資料等情。又被告於97年12月 29日參與原告董事會討論建物分配事宜,決議房屋8 戶依 王翊展、黃宏源、潘献樹各4 戶、2 戶、2 戶之比例由各 股東分別處理,有原告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刑 案一審卷第64頁)。衡情被告如非經原告委託借名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何需為原告申請建築融資擔任連帶保 證人,復書立切結書載明借名登記之意旨,並參與決議分 戶銷售事宜?另觀諸被告委託律師於98年4 月16日發函原 告謂:「……茲裕堂公司前雖將上開土地(按指系爭8筆 土地)登記在本人名下,惟亦係以本人名義向銀行借貸新 台幣(下同)壹億元,是如裕堂公司出售上開土地時要本 人配合辦理移轉過戶,裕堂公司依約應同時將上開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或變更抵押人……」等語(本院卷第 19頁),亦肯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登記在被告名下。 3、其次,證人簡瑞宏於刑案一審中證稱:伊於96年4 月間邀 王翊展、史佳穎、被告集資購地建屋出售,預估整個建案 耗資2 億元,其中土地約占1 億1,000 餘萬元、營建費用 約占7,000 萬元、另有百分之5 管銷費用,伊是為公司而 出面接洽購買土地,土地是公司所有,但為節省交易賦稅 之支出,故借名登記在自然人名下,只要公司有任何需求 、考量,出名人均應配合辦理,被告亦知悉此事;購地當 時因為公司尚未設立,亦未向銀行貸款,故未確定各自應 出資之數額,亦未提到公司資本額、登記額,購地價款是 先用伊經營之禾亞建設公司名義開票墊付,另被告、史佳 穎亦有匯款進來;原本伊要擔任公司股東,協議登記資本 額1,000 萬元,未料公司設立前伊之財務發生問題,便退 出計畫,取回資金,改由潘献樹加入,有提到王翊展、被 告、潘献樹以6 :2 :2 之比例設定股權,伊始於96年7 月2 日簽立股東同意書,約定將股權分別折半讓給被告及 潘献樹,但公司究竟登記何人為股東、股權比例如何,不 是伊去處理;房屋興建完成後,伊有幫忙草擬切決書(見
刑案一審卷第96頁),此為建商蓋屋時通常會簽立之文件 ,用以確保如有買主出現時能順利辦理過戶,無法過戶時 建商要賠償買主損失,此與系爭切結書之用意相同,都用 在公司內部證明,確保土地是屬於公司所有,不會拿給買 主看;依照系爭切結書所載,公司如有任何需求、考量, 被告即應將土地過戶給公司,公司只是借用被告名義暫時 登記,此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出資之數額會有證據作為 相對保障,且公司股權登記本來就未必等同於資產出資比 例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98 頁以下)。
4、證人史佳穎於刑案一審中證稱:原告公司之股東出資結構 是伊與王翊展一方占6 成,簡瑞宏與潘献樹一方以及黃宏 源、黃陳美能夫婦一方各占2 成,此與合資開發土地興建 房屋之約定出資比例相同;購買土地當時,因公司尚未設 立,原本要三方各派代表即伊與潘献樹、被告登記為所有 人,但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時,承辦人員僅列被 告為借款人,以縮短送件撥款流程所花費之時間,因土地 僅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故公司成立時之股東僅登記其他 二方之王翊展、簡瑞宏,以平衡三方之權益,但不久後被 告之夫黃宏源亦登記為股東;購買土地總價金為1 億1,06 8 萬元,除向銀行貸款以外,被告有支出300 萬元作為簽 約時之訂金,第1 、2 期分期款各1,000 萬元是由王翊展 支付,被告嗣後又匯款253 萬元至禾亞建設公司帳戶,合 計553 萬元,其餘由簡瑞宏支付,至於被告另匯款至伊帳 戶447 萬元及王翊展帳戶200 萬元,則是用作開發案;而 向銀行貸得之1 億元則是用來支付前兩期款項以外之其餘 尾款,以及規費等相關費用,所餘1,100 餘萬元匯到公司 帳戶,用以支付每月固定融資利息及開發案之費用,利息 部分是按月轉匯至被告帳戶支付;因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為保障公司權益,乃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願意聽 從公司指示辦理過戶,沒有約定在何種情況下公司才能要 求被告過戶,伊曾多次要求被告辦理過戶,被告卻以各種 理由拒絕,被告也承認土地是公司所有,但因列為借款人 ,被告認為要先確保其權益才願意過戶等語(刑案一審卷 第179 頁以下)。
5、證人潘献樹於刑案一審中證稱:伊係原告公司股東,96年 間簡瑞宏財務出問題,才由伊接手加入,伊出資200 餘萬 元,大家集資是為成立公司、開發土地,所以土地是公司 所有,伊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將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 卻遭被告拒絕等語(刑案一審卷第209 頁以下)。 6、綜觀前揭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經其借名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情,應屬可採。則系爭土地於外觀上雖登記 為被告所有,然就兩造內部間之法律關係而言,應認原告 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亦即系爭土地應為原告所有。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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