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施柳鳳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施明德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施明德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秀霞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 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 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被告 陳秀霞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該同意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又被告施明德辯稱:系爭存款係施天生所有,原告無權請求 返還寄託物等語,被告施明德所提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且有理由(詳後述),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施 明德前開所辯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施天生於生前為使原告老年 生活不虞匱乏,乃贈與原告一筆金錢。當時家族成員乃約定 由原告之三子即被告施明德與長媳即被告陳秀霞,以該2 人 之名義,於98年10月12日共同於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原 告即將上開金錢存入系爭聯名帳戶,寄託被告2 人共同保管 ,原告若有需求再請被告領出交付原告,迄至99年5 月12日 止,系爭聯名帳戶尚餘3,000,233 元,其中1,000,000 元係 為供作照顧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次子施明賢生活之用,另 2,000,000 元係原告與施天生2 人出售土地後原告所分得。 惟被告施明德近來竟不配合辦理取款交付原告事宜,致原告 無法使用寄託於被告處之養老金,為此,爰依寄託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施明德則以:系爭聯名帳戶係施天生為照顧原告及重度 智障之施明賢,囑令被告2 人共同開立,故寄託關係存在於 施天生與被告2 人之間,原告並非寄託人。其中1,000,000 元係施天生為照顧原告及施明賢而存入,另於99年2 月4 日 存入之2,000,000 元,則係施天生出售其所有土地後分配予 施明賢之款項,並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陳秀霞則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2 人於98年10月12日共同開立系爭聯名帳戶,迄至99年 5 月12日止,該帳戶尚餘3,000,233 元,其中1,000,000 元 係為供作照顧原告及施明賢生活之用。
㈡原告與施天生於99年1 月6 日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 段1764-6地號、同段176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施景雲與 顏松海(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價金合計12,204,000元。 ㈢系爭聯名帳戶於99年2 月4 日存入2,000,000 元,該款項係
顏松海以支票支付前開土地之買賣價金,支票兌現匯入系爭 聯名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聯名帳戶於99年2 月4 日存入之2,000,000 元係何人所 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2,000,000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聯名帳戶中,為供作照顧原告及施明賢生活之用之系爭 1,000,000 元,其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該1,000,000 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聯名帳戶於99年2 月4 日存入之2,000,000 元係何人所 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2,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 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97 條則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 時請求返還。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寄託物返還期限未經 約定者,寄託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 292 條定有明文。聯名帳戶係以2 人以上之名義共同開立 ,於領款時須蓋用全體開戶人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章或 簽名後始得為之,無法僅憑其中任一人之印鑑章或簽名即 領取聯名帳戶內之金錢,核其性質乃不可分之債,是關於 聯名帳戶寄託金錢之返還債務,須由受託之全體開戶人負 連帶給付責任。又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 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第1017 條 第 1 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 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 保有其所有權」,與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 「聯合財產,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 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 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歸屬之 規範不同。是於74年6 月5 日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修正施 行後,以妻之名義登記取得之不動產,其所有權即歸屬於 妻所有,要無疑義。查坐落高雄市○○區○○段1764-6地 號、同段1769地號土地(下稱1764-6地號土地、1769地號
土地),原分別係原告與施天生各自單獨所有,嗣於99年 1 月6 日分別以7,253,000 元、4,951,000 元,合計1,20 4,000 元出售予施景雲與顏松海,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2 件、土地登記謄本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 58頁、第178 、179 頁),則依前開法律規定,1764-6地 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而1769地號土地係施天生所有,堪以 認定。被告施明德辯稱:前開1764-6地號土地係施天生所 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 明,實難憑採。
⒊施景雲、顏松海透過訴外人余榮伍之介紹,而分別向原告 、施天生購買前開1764-6地號、1769地號土地,顏松海將 購買土地之價金一部分以支票支付,一部分以現金支付, 全部價金均交由施天生親自收受乙節,業據證人顏松海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足 認關於上開2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訂定及價金之收取,均係 由施天生出面處理,且原告就1764-6地號土地買賣之價金 收取事宜係授權由施天生代為處理,施天生於該範圍內為 原告之代理人。又系爭聯名帳戶於99年2 月4 日存入2,00 0,000 元,係以顏松海交付之支票兌現匯入,有系爭聯名 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又上開2 筆土 地賣得價款(包含1764-6地號土地賣得之7,253,000 元) ,除系爭2,000,000 元外,原告並未受領或取得任何價金 之給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為1764-6地號土地 之出賣人及原所有權人,本有受領及取得該筆土地賣得價 金之權利,應認該2,000,000 元係原告出賣其所有1764-6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之一部,該存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 ,要無疑義。
⒋再者,施天生就原告出賣1764-6地號土地收取價金乙事既 為原告之代理人,基於代理關係,施天生對於原告負有將 收取之價款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又系爭聯名帳戶係為照顧 原告及施明賢日後生活之目的而開立,則施天生基於原告 利益考量,為使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之2,000,000 元價款得 存放於系爭聯名帳戶內以便於保管,乃囑令被告施明德將 該2,000,000 元支票存入系爭聯名帳戶內,由被告2 人負 責保管,應認該2,000,000 元係施天生基於原告代理人之 地位,代理原告與被告2 人訂立委任及寄託混合契約(即 委任被告以金錢寄託之方式處理系爭聯名帳戶相關事宜) 。施天生雖未以原告本人名義與被告2 人訂立前開契約, 惟施天生關於1764-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收取為原告之代
理人,1764-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登記為原告名義, 系爭聯名帳戶係為照顧原告與施明賢日後生活之用,足認 被告2 人對於施天生就該應交付予原告之2,000,000 元價 款,為俾原告日後養老生活之用,代理原告委託被告2 人 保管,有為原告本人之意思且為被告2 人可得而知,應成 立「隱名代理」,該2,000,000 元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2 人之間。復依首揭說明,關於聯名帳戶寄託金錢 之返還債務,乃不可分之債,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寄託款項2,000,000 元 ,核屬有據。
⒌至被告施明賢雖提出1 紙手寫字據,其上記載:「施明賢 20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另證人顏松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上開字據係施天生口述,由訴外人即上開2 筆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余榮伍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 ),惟證人顏松海復證稱:其係依照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 之付款方式給付價金,不清楚有無依照該字據所記載之內 容付款,不知道原告與施天生出售土地之價金係如何分配 ,亦不清楚其所交付充作價金之支票是否係要供作施明賢 生活之用而分配予施明賢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 至第185 頁),自難僅以上開字據之記載或證人顏松海之 證述,即遽認系爭2,000,000 元係分配予施明賢之款項。 再者,1764-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為施 天生所有之1769地號土地,其買賣價金僅有4,951,000 元 ,而上開字據記載:「施天生300 (萬元)、施富琮200 (萬元)、施明德200 (萬元)、施淑美100 (萬元)、 施明賢200 萬(元)」云云,總計10,000,000元,顯已超 過施天生出售1769地號土地賣得之價金4,951,000 元,亦 即該字據所記載之價款分配,實已包含原告出售1764-6 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施天生雖係原告之代理人,惟關於 原告出賣1764-6地號土地所得價款,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授 權施天生得自由分配或處分,縱施天生有分配2,000,000 元予施明賢之意思,其所為分配價款之行為,因未得原告 授權,乃係無權處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否認分配土地 賣得價款2,000,000 元予施明賢,依民法第118 條之規定 ,施天生所為分配或處分價款之行為,自始當然不生效力 。此外,被告施明德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被告施明德 抗辯前開2,000,000 元係分配予施明賢乙節,洵不足採。 ㈡系爭聯名帳戶中,為供作照顧原告及施明賢生活之用之系爭 1,000,000 元,其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該1,00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528 條、第550 條及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550 條但書雖規定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 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 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3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聯名帳戶係供作照顧原告及施明賢生活之用,施天 生於98年10月12日存入現金2,600,000 元,嗣於98年12月 14日經施天生同意,由被告施明德與施富琮領取其中1,60 0,000 元使用,餘款1,000,000 元仍供作照顧原告及施明 賢生活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聯名帳戶活期性 存款存摺影本、施天生於98年12月14日簽立之字據及家庭 會議決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1、89頁),足認前 開1,000,000 元乃係施天生為照顧原告及施明賢日後生活 之目的,委託被告2 人基於此一目的而使用管理,並將該 1,000,000 元寄託在以被告2 人名義所共同開立之系爭聯 名帳戶內,核其性質乃係委任與寄託之混合契約,契約關 係存在於施天生與被告2 人之間。又上開1,000,000 元既 係施天生為照顧原告及施明賢日後生活之目的而委任被告 2 人使用管理,故於委任人即施天生過世後,受任人即被 告2 人仍須繼續基於照顧原告及施明賢生活之目的而使用 管理該1,000,000 元,始能達成委任事務之目的,亦即依 據施天生與被告2 人訂立上開契約之目的與意旨,該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即屬民 法第550 條但書所稱之情形,復依前揭說明,縱然委任人 即施天生死亡,惟仍應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施天生於上開 契約中之委任人及寄託人之地位。而施天生之繼承人除原 告外,尚有子女施富琮、施明賢、施明德及施羽宸等4 人 ,前開契約中之委任人及寄託人地位應由原告及施富琮等 4 位子女共同繼承。又因被告施明德因繼受委任人及寄託 人之地位,而同為委任人、受任人,寄託人、受寄人,此 部分權利義務因混同而消滅,即前開契約之委任人、寄託 人為原告、施富琮、施明賢、施羽宸,而受任人、受寄人 則為被告2 人。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聯名帳戶中之上開 1,000,000 元,其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 人之間, 要屬無據。
⒊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 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民法第263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準用之者準用之。查原告、施富琮、施明賢、施羽宸因繼 承而成為前開委任、寄託混合契約之委託人及寄託人,被 告2 人係上開契約之受任人及受寄人,已如前述。則依前 揭規定,應由委託人及寄託人之一方即原告、施富琮、施 明賢、施羽宸全體對被告2 人終止契約後,始得請求被告 2 人返還寄託物,原告僅係債權人之一,則其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即屬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之1,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9 條之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司 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參照),故本件自應依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分別起算被告2 人之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99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施明德(99年10月7 日 寄存,經10日發生效力)、99年9 月8 日送達被告陳秀霞, 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雄調字第196 號卷第 17、2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施明德 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秀霞自99年9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六、綜上所述,關於系爭聯名帳戶內之2,000,000 元部分,乃係 原告出賣其所有1764-6地號土地所得價金之一部,存放於系 爭聯名帳戶內,委託被告管理;至於1,000,000 元部分,則 係施天生基於照顧原告及施明賢之目的,而委任被告2 人使 用管理並寄託在系爭聯名帳戶內,契約當事人為施天生與被 告2 人,於施天生過世後,該契約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不因委任人之死亡而消滅,惟仍應由施天生之繼承人全體承 繼施天生之地位,原告僅係繼承人之一,自不得以其一人之 名義,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寄託款。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施明德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陳秀霞自99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