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江正傑
被 告 李德勝
李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德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德勝前向伊請領現金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自民國96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 100 年3 月止,累計已積欠新臺幣(下同)601,314 元未清 償(含本金388,070 元、利息213,244 元,下稱系爭債務) ,詎被告李德勝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6 月18日,將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李明山,惟被告二人 間實無買賣關係,被告李德勝於未正常繳付本息後立即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且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所簽訂 之公契價金甚高於被告李明山實際給付之價金,顯見係為逃 避債權人之追償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定買賣契約,依民法 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確有買賣契 約存在,惟被告李明山並未清償抵押權,故縱使有償,買賣 價金亦不相當,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已損害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之 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18 日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6 月 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被告李德勝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 年5 月1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6 月8 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明山應將系爭 房地於96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德勝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德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或聲明。
㈡被告李明山則以:系爭231 建號房屋係伊父親所遺留之祖產 ,原由伊與被告李德勝分別持有1/2 ,並共同住居使用,被 告李德勝嗣表示不願繼續與伊等同住,欲將系爭房地出售給 伊,並表示願以150 萬元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伊同意以此價 格買受後,即匯款150 萬元給被告李德勝以支付價金,兩人 間之買賣為真正,而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係伊另一位弟弟所 借貸並由之支付貸款利息,並非被告李德勝之債務,伊當時 並不知被告李德勝尚積欠原告債款,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或詐害原告債權之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李德勝於96年5 月18日與被告李明山就系爭房地簽立買 賣契約,並於96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與被告李明山。
㈡原告為被告李德勝之債權人。
㈢被告李德勝目前名下已無積極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負債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 之訴主張其為被告李德勝之債權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屬無效,該買賣契約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 ,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 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德勝積欠系爭債務未償,而於96年5 月18日 ,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讓與被告 李明山,並於同年6 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 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地○ ○路竹地政事務所96年路普字第0454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 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 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述綦 詳。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著 有判例。
⒋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附於土地登記謄本原因 事實欄所載為「買賣」之登記原因為佐,並有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而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意,並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 買賣價金為150 萬元,被告李明山並已匯款150 萬元交付被 告李德勝,業經被告李明山供述在卷,並有匯款執據2 份, 及被告李德勝之郵局存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42、43、77-80 頁)。而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時所簽 署之買賣契約(亦即俗稱之公契)總價款固記載為1,611,47 5 元(0000000 +162700=0000000 ,本院卷第21、23頁) ,與被告李明山實際交付之款項容有差異,惟公契上所記載 之買賣價款,係代書依系爭房地公告價格所計算登載者,此 經被告李明山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而不動產買賣所 申報之契價,如有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標準價格者,於審查契價時,除對契稅條例第11條所定依法 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外,自得依評定 標準價格計課契稅。亦即契稅之核課,原則上應按契約所載 實際價額為準,其未達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始依評定之標準 價格計課。故於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因未 達評定之標準價格,原即仍應依評定之標準價格計課,則於 辦理過戶登記時,代書未填載實際成交價格,而逕行填載評 定之標準價格,自符合登記實務。況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 ,被告間既已就系爭房地達成以150 萬元價金買賣之合意, 被告李明山並已依約給付價金,自不得因其書面登載之誤差 即認被告間之買賣為虛偽。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事實,其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 之無效行為云云,自乏依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李德勝積欠現金卡帳款未償,其於100 年2 月14日 列印土地登記謄本,始發覺系爭房地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 為尚未逾1 年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帳卡查詢、異 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而系爭異動索引上所載之列印時間為10 0 年2 月14日,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此亦未予爭 執,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 之訴,自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其買 賣價金為150 萬元,被告李明山並已依約支付給被告李德勝 ,均已如前述,足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乃為有對價之 有償買賣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縱使有償,其買賣價金亦 不相當云云,惟系爭房地公定總價為1,611,475 元,亦如前 述,此價格與被告間實際成交價格,僅差距11萬元,且依被 告李明山所述,辦理移轉過戶之相關代書費、登記規費等均 由其繳付,則被告李明山為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而實際支出 之錢款當已超逾150 萬元,與系爭房地公定總價差距已非甚 多。且系爭房地上尚存有擔保債務人李明海、李朝正120 萬 元債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此筆抵押債權於96年5 月17日 止,尚有借款餘額893,496 元未償,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岡山 分行100 年9 月14日岡放字第1000003669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1、82頁),故被告李明山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房 地仍係附有893,496 元抵押債務負擔之不動產,若債務人逾 期繳息,系爭房地即有遭拍賣之風險,於一般市場交易上, 縱該抵押債務並非出賣人之債務,買受人亦會要求出賣人處 理抵押債務,或要求減價以避免日後可能遭受之損失,然被 告李明山仍以近於公定總價之價格承買,其買賣價金顯無不 相當之虞,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李德勝自96年4 月27日以後即未再還款,且被告二人 為兄弟,原並住居同處,被告李明山不可能不知被告李德勝 對外積欠之債務云云。惟此為被告李明山所否認,而被告二 人為已獨立成家之成年人,此由渠等戶籍謄本資料即可查知 ,在已各自有自己之家庭之情況下,雖然同居一處,然二人 財務各自獨立、分離而未共財,此為情理之常,而被告李明 山於買受系爭房地當初有無被告李德勝尚有另行積欠原告現 金卡債務之認識,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能 僅以被告有親誼、共居關係即臆測被告李明山於買受系爭房 地時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買賣
行為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買賣之有償行 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李明山於行為時 ,主觀上亦難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故原告依據民法第 87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先位請求確認移轉所有權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明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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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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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路○區○○段第236 地│55.35平方公尺 │全部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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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路○區○○段第232 地│7.07平方公尺 │45/391 │
│ │號土地 │ │ │
├───┼─────────────┼───────┼─────┤
│ 3 │高雄市路○區○○段第233 地│5.18平方公尺 │45/391 │
│ │號土地 │ │ │
├───┼─────────────┼───────┼─────┤
│ 4 │高雄市路○區○○段第234 地│54.35平方公尺 │45/391 │
│ │號土地 │ │ │
├───┼─────────────┼───────┼─────┤
│ 5 │高雄市路○區○○段第235 地│104.18平方公尺│1/18 │
│ │號土地 │ │ │
├───┼─────────────┼───────┼─────┤
│ 6 │高雄市路○區○○段第497 地│20.29平方公尺 │45/391 │
│ │號土地 │ │ │
├───┼─────────────┼───────┼─────┤
│ 7 │高雄市路○區○○段第498 地│15.34平方公尺 │45/391 │
│ │號土地 │ │ │
├───┼─────────────┼───────┼─────┤
│ 8 │高雄市路○區○○段第499 地│22.27平方公尺 │45/391 │
│ │號土地 │ │ │
├───┼─────────────┼───────┼─────┤
│ 9 │高雄市路○區○○段第500 地│3.79平方公尺 │45/391 │
│ │號土地 │ │ │
├───┼─────────────┼───────┼─────┤
│ 10 │高雄市路○區○○段231 建號│125.02平方公尺│1/2 │
│ │(門牌號碼:忠孝路18巷95號│ │ │
│ │、95之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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