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98號
KSDV,100,訴,1398,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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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被   告 徐豐益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具狀 敘明當日因於外地工作無法到庭,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有未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凌晨4 時32分許,駕駛 訴外人施柳鳳所有、車號9M-6158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因酒駕不慎,過失由 後追撞伊所有、由訴外人蕭永豐所駕駛之車號068-HC號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伊因而由原廠 以舊品包修方式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50,00 0 元,另支出輪胎修復費13,500元,總計563,500 元。又系 爭車輛自99年12月24日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0 年3 月3 日 修復完畢止,期間共計68天無法供伊營運之用,以每月營運 損失(即以系爭車輛營業收入扣除司機薪資及油資費用)37 3,672 元計算,共計損失營運收入846,990 元,是伊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410,49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49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於事發出院後即積極與原告協調,惟原告並未 給予肯定之回覆,非伊不願理賠;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應 計算折舊,再原告故意拖延修護期間,如有營業損失應由原 告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凌晨4 時32分許,駕駛訴外人施柳鳳所 有、車號9M-6158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 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因酒駕不慎,過失由後追撞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於駕駛 自小客車時,因過失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惟被告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若干?㈡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本件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 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固為法之所許,但其中更換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仍應予扣除。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63,500 元,並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 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之 報價單及日泰輪胎行之估價單為證,核該單據記載之修理項 目均屬修復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所必要,又原告雖主張其係以 舊品修復,故不應計算折舊,惟對於該等中古零件,究為多 少年之中古零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零件仍應以 新品價格計算折舊,始為允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 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自出廠之94年4 月起至發生車禍時 之99年12月24日止,已使用5 年8 月,是系爭車輛於發生本 件事故時已超過使用年限,零件已完全折舊,再依本院向永 德福公司函詢系爭車輛之修復狀況,該公司函復系爭車輛如 以新品修復,零件價格為739,438 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加計原告另換新輪胎支出13,500元,其殘價為150,58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529 38÷(4 +1 )=150588,元以下4 捨5 入】,再加計工資 57,942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08,530 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若干?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日期為68日,惟經本院函詢永德福 公司之結果,系爭車輛之修復日期為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 100 年2 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實際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日數應為修復期間32日。又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乃其經營貨運業所用,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32 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自有所失利益,應可認定。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373,672 元,並提出 系爭車輛自99年6 月起至11月止,6 個月之每日營運運費明 細表、每日加油油資明細表及運務員薪資明細表為證(見10 0 年度司雄調字第83號卷第31頁至95頁),而被告對此亦未 提出相關陳述為爭執,是本院認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收入以 12,456元為可採【計算方式:373672÷30=12456 ,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 為398,592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在607,122 元(即修復費用208,530 元及營業損失39 8,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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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