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構成犯罪之事實:
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中旬及七月中旬起,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林 鋒、黃愛蓮,在臺北市○○○路○段四八巷二號一樓張公館小吃店,從事未經 許可之餐廚工作,因而連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之規定。
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林 鋒、黃愛蓮之證言。
㈢卷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
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八 日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