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孫漢弘
訴訟代理人 孫聰榮
被 告 錢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6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5 日晚間9 時39分許,駕駛 車號D5-7129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該路與武營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YEI-036 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瑞隆路由東向西行駛亦行經該路口,二 車因而相撞,致原告受有雙腿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判 認有罪確定在案。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損失新台幣( 下同)40,000元、系爭機車毀壞損失12,000元(已於審理中 撤回此項請求)、薪資損失333,000 元(每月薪資18,500元 ,18個月無法工作),並支出生活調理費150,000 元、看護 費用100,000 元,且因身心之痛苦實難以言喻,被告亦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000 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協商庭中則表示:伊 固因系爭車禍而遭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判 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惟兩造之前曾多次調解,賠償費 用差距過大且過高,伊無法接受,請依法判決等語為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車禍,致原告受有雙腿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被告因此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16
8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870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過失肇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審 交簡字第1685號案卷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亦 未就此提出爭執,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查:
⒈醫療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就醫診治而受有醫療損失40,000元,並 提出百事挺長骨器租用合約書1 份(本院卷第41頁)為證,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雙腿股骨粉碎性骨折,99年4 月6 日 進行雙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後,復原期需6 個月,不宜 負重性工作1 年,復健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此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 頁),故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害而租 用長骨器堪認係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而此既為原告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而為支出,且亦核屬必要適當,原告請求自屬 有據。惟依其租用合約所載,其支出之金額為39,000元,逾 此範圍外,未見有何證據證明。則原告請求醫療損失於39,0 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⒉生活調理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傷後復健需補充高鈣、高蛋白之營養食品以促 進骨質增生,需費150,000 元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證明之,自難遽以採信。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看護費100,00 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看護收據證明書2 份(附民卷第8 頁 、本院卷第60頁)為證,而原告所受傷勢需有人專門全日照 顧3 個月,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0 年4 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0000
518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45頁),又一般專業全日 看護費用為2,000 元,為本院承辦此類賠償案件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項,故原告於此所需支出之看護費原需180,000 元( 3 ×30×2000=180000),原告僅請求100,000 元看護費, 未逾其原應可請求之範圍,自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18個月無法工作,且受有每月18,500元 之損害,惟依原告所受傷勢,乃不宜一般性工作6 個月,不 宜負重性工作1 年,此有前開函文資料附卷可稽。而原告從 事髮廊工作,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證(附民卷第7 頁 ),是依其工作性質,雖非負重性工作,但須長時間站立, 腿部承受之負擔非小,其回復期應以1 年為據,原告主張18 個月無法工作,尚嫌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18,500 元,但並無法提出相關繳稅資料以為證明,自難遽採。惟原 告於事發時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斟酌原告斯 時應有之勞動能力並社會經濟狀況,且參酌原告以最低基本 工資之等級投保勞保,有其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認其每月可 得之收入應以勞委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較為適當。而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自100 年1 月1 日起由每月17,280元調整為 17,880元,則原告於此所受之工作損失為209,160 元(計算 式:99年4 月5 日受傷,當年度9 個月,以17,280元計之, 剩餘3 個月,以17,880元計算。9 ×17 280+3 ×17880 = 209160),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所得收入,有27,370元之投資1 筆等情,有刑案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可請求之 額度為548,160 元(39000 +100000+209160+200000=54 8160)。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870元乙節,有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證明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數額後尚餘有492,290元
(000000-00000=492290),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