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86號
KSDV,100,訴,1286,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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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海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國福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吳韋霖
      黃月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楊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韋霖之配偶即訴外人謝佳晏,前為原告 高雄分公司經理,謝佳晏利用職務之便與被告吳韋霖、訴外 人劉祐辰共謀淘空原告分公司資產共計新台幣(下同)113, 922,829元,詎被告吳韋霖為避免其財產遭原告追償,竟與 被告黃月英虛偽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 產辦理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黃月英,渠等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 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所為亦已侵害原告 之債權,為此先位依民法第87條、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提起 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被告則否認原告對被告吳韋 霖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查本件無論依原告先位或備位主 張,均需確認原告對被告吳韋霖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 提起本訴才有確認利益(先位主張),或得以債權人身分行 使撤銷權(備位主張)。而原告已另案對被告吳韋霖提出損 害賠償之訴訟,刻由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事件審 理中,被告吳韋霖於該案中亦否認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務之 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則若該案認定被告吳 韋霖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認為免裁判歧異,確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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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