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90號
KSDV,100,訴,1190,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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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莊國鑫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
被   告 吳以環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金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6,580 元,減縮為850,580 元(本院卷第55頁),核係訴之聲明金 額之減縮,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VF-9672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橋頭鄉(現改制為高雄 市橋頭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至橋南路鐵道邊5 號前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8D -165號機車,沿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原告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髖骨骨折、脫臼之 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26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5日以100 年度交簡 字第8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㈠工作收入損失288,084 元。㈡醫療器材費 用8,496 元。㈢交通費用18,000元。㈣看護費用36,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以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50,58 0 元(下稱系爭賠償金額)。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50,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兩造有發生系爭車禍及伊應負過失責任 之事實不予爭執,另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賠償金額,除精神 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伊認為過高,伊僅能賠償10萬元外 ,其餘賠償金額,伊均不予爭執。又伊曾慰問原告並給原告 2,000 元紅包,此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受有上揭傷害之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附 民字第58號卷宗第7 、8 頁)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85號、100 年度偵字第 626 號、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853 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 信屬實:
㈠兩造有發生系爭車禍,原告並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認 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卷第53頁)。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5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853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有發生系爭車禍,原告並因而受有上揭傷 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認應負過失 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 上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賠償金額, 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收入損失288,084 元、醫療器材費用8,49 6 元、交通費用18,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致原告受有上揭工作收入



之損失及醫療器材等費用之支出,原告並已說明其計算之依 據及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訂貨合約單、照顧服務 費收據、照顧服務明細各1 份為據(本院卷第28至30頁), 而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上揭損失及費用之金額及內容,尚屬 合理且必要之費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請求之上 揭金額,亦均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請求 賠償上揭金額合計350,580 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接受復位手術併 牽引治療,且半年無法工作,迄今仍不宜負重或劇烈活動, 原告身心均受有重大痛苦等語,被告則辯稱:伊認為金額過 高,伊僅能賠償10萬元等語。本院爰就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述其係高職畢業,任職於燁輝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包裝員,於99年度有薪資所得55 4,151 元,名下財產有1 部機車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本院卷 第58頁),原告於99年度有薪資及股利等所得合計632,602 元,且原告名下有房屋1 筆及股票等投資,財產總額合計10 1,610 元,是原告實際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應較原告所 陳述為佳。另被告陳述其係專科畢業,其打零工,無固定工 作,名下並無財產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本院卷第62頁),被 告於99年度確無所得資料,其名下亦無財產,本院並審酌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係右髖骨骨折、脫 臼,有接受復位手術併牽引治療,骨折癒合需3 個月,且需 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見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可認 其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 0,000 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工作收入損失等費用合 計350,58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以上合計為650,58 0 元。又被告辯稱其曾慰問原告並給原告2,000 元紅包,此 金額應予扣除等語,原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並同意予以扣 除(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扣除2,00 0元後,應為648,580元。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伊駕駛之汽車有向明台產物公司投保強制 險及任意險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縱認被告之汽車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亦僅 係保險公司是否依保險契約承擔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 影響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上揭辯解 ,自不足採,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8,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 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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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