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蕭竣元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陳慶原
陳煌竹
方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煌竹、方順財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煌竹於民國96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 同)200 萬元遲未清償,嗣於97年1 月間提議將借款轉作投 資款,以投資被告陳煌竹與被告陳慶原、方順財及訴外人蔡 長城合夥,在高雄市○○區○○段第660 號、第659 號土地 上(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第159-6 、第219-5 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經營之砂石場事業(下稱系爭砂 石場),伊允將其中184 萬元借款債權轉作投資,雙方並簽 立契約,約定伊占所有出資之20%,復推由被告3 人出任系 爭砂石場之出名營業人,詎被告3 人未就系爭砂石場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與高雄市國稅局( 以下合稱主管機關)將伊、被告3 人與蔡長城同列為系爭砂 石場合夥人,向伊追繳自97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止之營業稅 596,229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03, 680元(以下合稱系爭稅 捐),並處以應納營業稅2 倍之罰鍰1,192,458 元(下稱系 爭罰鍰),合計1,992,367 元,然伊就系爭砂石場僅屬隱名 合夥關係,並無合夥(為與隱名合夥作明顯區別,下稱一般 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3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出資限 度內,負分擔損失責任,但不負擔合夥事業外部債務,惟原 告私法上權利因遭主管機關列為系爭稅捐及罰鍰之課徵、裁 罰對象,而陷於不安,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 此起訴請求確認。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砂石場之一般 合夥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為被告陳煌竹所經營系爭砂石 場之隱名合夥人。
三、被告陳慶原、方順財抗辯:系爭砂石場係由原告、被告3 人
及蔡長城共同出資經營,原告出資184 萬元,並擔任系爭砂 石場經理,負責現場事務及「水尾土」之買賣事宜,復以其 名義在臺灣企銀東港分行設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以其與陳慶原之聯名印鑑作為系爭帳戶之提款 印鑑,供系爭砂石場營運使用,又系爭砂石場於97年2 月開 始營運不久,即因蔡長城無意願繼續經營一般合夥事業,要 求結算,而於97年4 、5 月進行清算,陸續變賣資產,復於 97年5 、6 月間分配變賣資產所得予各該合夥人,原告各獲 分配12萬餘元、30餘萬元,足見兩造就系爭砂石場確有一般 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並非隱名合夥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陳煌竹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蔡長城曾簽立系爭砂石場股份確認書,雙方約定每股 股金67萬元、週轉金25萬元,每股總價92萬元,系爭砂石場 資本總額為92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就系爭砂石場出資184 萬元。
㈢原告曾設立系爭帳戶,並以原告及陳慶原之聯名印鑑作為系 爭帳戶之提款印鑑。
㈣系爭砂石場因逃漏營業稅596,229 元,經系爭主管機關以99 年度財營業字第83098003933 號裁處補徵稅款596,229 元, 罰鍰1,192,45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系爭主管機關以 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7107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及罰 鍰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0990 05265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並將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
㈤被告3 人因經營系爭砂石場,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1273號、第132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項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確認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㈡兩造有無經營系爭砂石場之一般合夥關係存在? ㈢原告與被告陳煌竹就系爭砂石場,有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七、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項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及其確認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稱隱名合夥者,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70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為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屬一種事實或 法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598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係因主管機關向系爭砂石場之合夥人追繳系爭稅捐 及處系爭罰鍰共1,992,367 元,因而訴請確認其與被告3 人 間就系爭砂石場為民法第700 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關係,非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合夥關係,希望經由兩造間契 約關係屬性之認定,進而推認其未參與系爭砂石場之經營, 非系爭砂石場之營業人,圖免上開稅捐、罰鍰之負擔,甚為 明確,因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非原告最終訴請確認者, 則自難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認定本件訴請確認之標的 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原告雖希望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推認其非系爭砂石場經營者、營業人之事實,但依上開 聲明所示,最終訴請確認者既為「兩造就系爭砂石場之合夥 關係不存在及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而兩造間為合夥關係或 隱名合夥關係,相關者為彼此間適用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以 下之規定,或適用同法第700 條以下之規定,因依民法第 667 條第1 項以下規定之各合夥人間權利義務,與依第700 條以下規定之隱名合夥人與出名合夥人間權利義務容有差異 ,而上開差異核屬法律關係之差異,尚非單純事實之差異, 故本件訴請確認之標的,應認均屬法律關係而非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認為有保護之 必要:⑴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⑵ 需因不明確致原告之權益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⑶需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本件經查: ⑴被告陳慶原、方順財均辯稱與原告間,就系爭砂石場係成立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合夥契約,非同法第700 條之隱名合 夥契約,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且 被告陳慶原、方順財既有爭執,被告陳煌竹雖未到庭,且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難認對彼此間之契約性質未有 爭執,是兩造間因系爭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
⑵依民法第671 條第1 項規定,一般合夥之合夥人有共同經營 合夥事業之權,但依同法第700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無經營 合夥事業之權外,又依同法第668 規定,一般合夥之合夥人 對合夥財產有公同共有關係,但依同法第700 條規定,隱名 合夥人僅就合夥事業之營業利潤有分配權,對合夥財產難認 與出名合夥人有公同共有之關係,另依同法第681 條、第 690 條規定,一般合夥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責,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事 業所負債務仍應負責,但依同法第703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 僅於出資限度內負責,是系爭契約為一般合夥或隱名合夥, 就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影響甚巨,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 訴請確認之直接原因,依其所承固為是否需受主管機關稅捐 之追繳稅款及裁處罰鍰,但因上開追繳之稅捐屬合夥事業之 費用,被裁處之原因如係因可歸責於全部經營者所致,該部 分罰鍰亦類如合夥事業之費用,實際上應由各合夥人分擔, 則原告與被告3 人間究為一般合夥關係,抑或僅屬隱名合夥 關係,事涉原告就出資外是否尚需負擔其他費用,從而應認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仍屬不明確,即原告因此不明確而於出資 額外,另有依比例負擔超過出資額稅捐、罰鍰之危險。 ⑶上開稅捐、罰鍰應由何合夥人分擔既非明確,而令原告有需 依出資比例負擔上開稅捐、罰鍰之危險,此私法法律關係上 之爭執,自可以法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砂石場是否存在一般 合夥契約關係之判決除去之,且如確認原告就系爭砂石場係 存在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可據以推認就系爭砂石場 與被告3 人間並無一般合夥契約關係,上開需依出資比例負 擔上開稅捐、罰鍰之危險,亦可除去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之「兩造就系爭砂石場之一般合夥關係不存在」、「確認原 告為被告陳煌竹所經營系爭砂石場之隱名合夥人」2 訴,均 有確認之必要,且因該2 訴確認之標的均屬法律關係,非法 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該2 訴之確認功用上雖有重複,然尚 難認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關於兩造有無經營系爭砂石場之一般合夥關係存在: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 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 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 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 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依系爭砂石場股份確認書記載:「⑴由陳慶原、陳煌竹、蕭 竣元、方順財、蔡長城5 人合資設立之砂石廠(石霸砂石廠 原址)於97年元月份成立。⑵每股股金67萬元整。⑶另加每 股週轉金25萬元整,合計92萬元整。⑷上述5 人認股股份為 陳慶原30%,陳煌竹30%,蕭竣元20%,蔡長城10%,方順 財10%。⑸為恐日後營運中對於5 位股東在股份有所異議, 特立此書以資證明。立書人……」,有該確認書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52頁),而依上開股東於系爭砂石場成立前集資 所簽立之股份確認書所示,各股東僅有股份比例之差異,並 無其他關於權利義務有所區別之記載,又上開5 人於97年2 月20日簽立之股東合約書,就上開記載之情形略同,亦有該 合約書附卷可按(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4496號卷第4 頁),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慶原、陳煌竹、 方順財出資參與合夥之權利義務有所差異,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難令人無疑;況原告、方順財於本件繫屬前之98年10月 30日,被告陳慶原於本案繫屬前之98年11月3 日,在內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高雄縣市合併為新直轄市前 隸屬南區國稅局)訪查時,亦僅陳稱系爭砂石場係由陳慶原 、陳煌竹、原告、蔡長城及方順財合資成立,並未述及股東 間之權利義務有何異同,有談話紀錄附卷可按(詳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行政救濟案卷),是益難認股東間之權利義務有 不同;且兩造不爭執因系爭砂石場之經營所需,原告申請設 立系爭帳戶,並以原告及陳慶原之聯名印鑑作為系爭帳戶之 提款印鑑(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一般營業者之所以設 立聯名帳戶,款項提領時需蓋用複數印鑑,無非希望建立互 相監督或重複稽核之制度,原告既為聯名者中之1 人,顯見 被賦予可監督或稽核系爭砂石廠資金運用之職權,如僅因其 他投資人不方便設立金融帳戶,需其設立後提供系爭砂石場 使用,逕以其本人名義申請設立即可,並無聯名之必要,是 由系爭帳戶之設立情形,亦可佐證原告至少參與系爭砂石場 支出之審核工作,其主張未參與經營,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上開股份確認書、股東合約書屬兩造及方順財5 人間,就系 爭砂石廠出資合作之重要訂約文件,除記載個人出資金額、 比例外,如各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差異,核屬訂約之 重要事項,自當於上開文件予以詳細記載,但上開文件並無 相關之記載,且原告、方順財、被告陳慶原於內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訪查時,亦未有此部分股東權利義務 重要差異之說明,另由上開系爭帳戶設立方式所顯示之原告 參與支出審核情形,在在顯示原告出資後,確參與系爭砂石
場之經營,非僅單純之出資者,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5 人曾 為原告僅出資分受利益、分擔損害,而不加入系爭砂石場經 營之約定,依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應認兩造及方順財間 就系爭砂石場係成立一般合夥關係,原告主張其僅係成立隱 名合夥關係,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至本院99年度簡字第 1273號、第132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略以:陳煌竹、陳慶原、 方順財、蕭竣元與蔡長城5 人於97年2 月間,約定在高雄縣 大寮鄉○○段159-6 、219-5 地號土地,共同出資經營碎石 及砂石之加工、製造、買賣業務,並推由陳煌竹、陳慶原2 人執行相關事務等語,但本件事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拘束,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與被告陳煌竹就系爭砂石場,有無隱名合夥關係存 在:
如上所述,兩造及方順財間就系爭砂石場係成立一般合夥關 係,則原告及被告陳煌竹間就系爭砂石場自無另成立隱名合 夥關係之可能,該2 人間就系爭砂石場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應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之「兩造就系爭砂石場之一般合夥 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為被告陳煌竹所經營系爭砂石場 之隱名合夥人」2 訴均有確認之必要,且因該2 訴確認之標 的均屬法律關係,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該2 訴之確認 功用上雖有重複,然尚難認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 ,但兩造及方順財間就系爭砂石場係成立一般合夥關係,原 告非僅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是原告訴請確認之上開2 訴均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