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蘇忠義
蘇陳月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張淵崧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忠義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原告蘇陳月里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蘇忠義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蘇陳月里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忠義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原告蘇陳月里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蘇忠義、蘇陳月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忠義、蘇陳月里起訴請 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522,172 元、2,542,938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蘇忠義、蘇陳 月里將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1,836,066 元、1,877,474 元( 見本院卷第96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淵崧於民國99年11月19日23時25分許 ,騎乘725-HEB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6-1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撞及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之被害人蘇杉成,致蘇杉成因而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頭顱骨骨折、嚴重腦部腫脹及身上多處擦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9年11月25日9 時5 分許不治死亡 。原告蘇忠義、蘇陳月理為蘇杉成之父母,原告蘇忠義因此
支出殯葬費用58,600元;又原告蘇忠義、蘇陳月理分別為28 年2 月2 日、29年5 月4 日生,現年各為72歲、71歲,平均 餘命各為13.04 年、16.03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揭示之98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高雄市為18,835元,一年為226, 020 元,原告除蘇杉成外,尚有2 名女兒蘇美蘭、蘇美珍應 負扶養義務,原告並互負扶養義務,則扶養義務人共4 人,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蘇忠義、蘇陳月理得請 求扶養費用各為579,465 元、678,672 元;另蘇杉成係原告 之獨子,平日與原告相伴生活,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失所 依靠,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可以形 容,故各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原告蘇忠義、蘇陳月理得請求之金額各為 1,836,066 元、1,877,47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忠義1,83 6,066 元、原告蘇陳月里1, 877,4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地點為T 字路口,因東側部分施工封閉 ,已非交岔路口,伊不負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之義務,且該 處道路燈光故障,蘇杉成走在無任何燈光之黑暗處所,身上 又無任何辨識燈號或手電筒,單憑車前燈光,無法看到有行 人穿越馬路,足認伊無任何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蘇杉成亦 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之扶養費用,應以扶養義務人現實能 力為準,蘇杉成常年洗腎,薪資有限,扶養能力不高,應以 老人年金數額作為扶養費依據,且原告扶養義務人有4 人, 應由扶養能力高者多負擔,並非平均負擔扶養義務,另原告 請求慰撫金各200 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現役軍人,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撞及行人蘇 杉成,致蘇杉成死亡,並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0 年4 月2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00006034號函文檢送之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臺 南市立醫院99年11月25日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4、40至62頁)。
(二)原告蘇忠義已支出殯葬費用58,600元,並有殯葬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三)原告蘇忠義、蘇陳月里平均餘命分別尚有13.04 年、16.0 3 年(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
(四)原告為蘇杉成之父母,除蘇杉成外,尚有2 名女兒蘇美蘭 、蘇美珍應負扶養義務,原告並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 人共4 人,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五)原告蘇忠義、蘇陳月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801,999 元、801,198 元,並有高雄縣路竹鄉農會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六)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 年訴字第016 號判決(下稱軍事法院判決),依過失致人 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有上開 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28 頁)。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車禍發 生,被告是否有過失?被害人蘇杉成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一)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被害人蘇杉成是否與有 過失?
⒈關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部分: ⑴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肇事地點 為T字型路口,且未設置號誌,東側部分雖有使用紐澤西 護欄封路,但未完全封閉道路,且該施工封閉處並非直接 緊鄰中山路一段,而有退縮數公尺,並有空間足供機車為 左轉時待轉使用,又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邱宏雄於本件刑 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民眾可從護欄中之縫隙穿越進 出該路口等語(見軍事法院判決書第7 頁),則本件肇事 路段之東側部分雖暫時以紐澤西護欄封閉,然因民眾仍可 穿越進出,故仍屬於交岔路口,被告行經該路段,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減速慢行, 被告辯稱:該路段已非交岔路口,伊不負減速慢行義務云 云,洵無足採。
⑶又依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肇事地點沿 路均設有路燈並開啟,路旁店家亦有營業燈光,並經本件
刑事案件承辦軍事審判官至現場勘驗該路段各路燈之間距 為45.3公尺(見軍事法院判決書第8 頁),被告於警詢時 亦自承:「行經肇事地點,我用眼睛餘光隱約有看見右側 有人影向前走,我便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 認本件車禍發生時,縱然案發路口有1 盞東側路燈未正常 照明,被告仍有足夠燈光輔佐而可看見被害人蘇杉成所在 位置,被告辯稱:當時天色昏暗,路燈故障,單憑車前燈 光,無法看到有行人穿越馬路云云,亦無足採,堪認被告 於行駛中未能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責,其有過失至明。 ⒉關於被害人蘇杉成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蘇杉成乃行走於無任何亮光之黑暗處,身上無 手電筒或其他照明設備,導致被告無法看見而撞擊,蘇杉 成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 ,被告仍有足夠燈光輔佐而可看見被害人蘇杉成所在位置 ,已如前述,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關於行人穿越 道路之規定,亦無任何要求行人配備照明裝置之規範,又 本件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 果亦認:「張淵崧駕駛725-HEB 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蘇杉成無 肇事原因。」有該會100 年6 月2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足徵被害人蘇杉成穿 越道路時,路口照明並非不足,且行人亦無準備照明設備 之法定義務,被害人蘇杉成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蘇忠義、蘇陳月里分別為被害人蘇杉成 之父親、母親,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及依法應 予扣除之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蘇忠義主張已支付被害人蘇杉成之殯葬費用58,600元 ,並提出收據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蘇忠義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 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又民 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查原告為蘇杉成之父母,除蘇杉成 外,尚有2 名女兒蘇美蘭、蘇美珍應負扶養義務,原告並 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共4 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自屬 有據。
⑵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 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 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 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 原告扶養義務人有4 人,應由扶養能力高者多負擔,並非 平均負擔等語,然查,蘇杉成生前任職高苑科技大學,擔 任學務組組員達14年餘,自有穩定收入,有高苑科技大學 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且其名下尚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亦有土地所有權狀3 紙、高雄市東區稅捐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2 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縱須長期洗腎,仍應有足夠經濟 能力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參以原告另2 名女兒蘇美蘭 、蘇美珍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
蘇美蘭查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經濟能力顯較蘇杉成為低 ,蘇美珍於99年度有所得9 筆共計600,652 元,有房屋、 土地各1 筆,經濟能力與蘇杉成相當,則原告請求平均分 擔扶養義務,自屬可採。又被告辯稱:蘇杉成常年洗腎, 薪資有限,應以老人年金數額作為扶養費依據等語,然查 ,老人年金數額乃政府補助老人之生活津貼,並非最低基 本生活費用,且蘇杉成經濟能力不低,已如上述,以老人 年金數額作為本件扶養費用標準,顯屬過低,應以原告主 張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標準較屬合理,然當時高雄縣市尚未改制,原告居住於改 制前之高雄縣路竹鄉,是應以高雄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準,亦即每月14,039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每 年168,468 元,方屬允當。
⑶原告蘇忠義、蘇陳月里平均餘命分別尚有13.04 年、16.0 3 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頁),且蘇 杉成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 ,並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每年為168,468 元為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 間利息,則原告蘇忠義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431,251 【計 算式:168,468*1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 曼係數)+168,468*0.04*(10.00000000-00.00000000 ) = 1,725,00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25,003 ÷ 4 (受扶養人數)=431,251元】,原告蘇陳月里得請求之 扶養費為505,299 元【計算式:168,468*11.00000000 ( 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168,468*0.03*(12.0 0000000-00.00000000 )=2,021,195,2,021,195 ÷4 ( 受扶養人數)=505,299元】。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蘇忠義、蘇陳月里為被害人蘇杉成之父 母,被害人蘇杉成為原告之獨子,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被害人蘇杉成死亡 ,原告蘇忠義、蘇陳月里老年喪子,頓失所怙,精神上自 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被 告高職畢業,現為海軍陸戰隊九九旅工兵連上士班長,於 98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蘇 忠義國小畢業,自臺灣省鐵路管理局工務段退休,於98年 度查無所得資料,有土地6 筆(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 蘇陳月里並未就學,為家庭主婦,於98年度有所得1 筆 6,259 元,有房屋2 筆、土地12筆(見本院卷第20、21頁 )。本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忠義、蘇陳月里各請求200
萬元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分別以100 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 明定。查本件原告蘇忠義、蘇陳月里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801,999 元、801,198 元,有高雄縣路竹鄉農 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 35頁),此款項自應扣除之。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則原告蘇忠義得請求之金額為687,852 元【計算 式:58,600+431,251+1,000,000-801,999=687,852】;原 告蘇陳月里得請求之金額為704,101 元【計算式:505,29 9+1,000,000-801,198=704,101】。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被害人蘇杉成並無 與有過失,從而,原告蘇忠義、蘇陳月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別在687,852 元、704,10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 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