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30號
KSDV,100,訴,1130,2011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郭秀戀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寶慶
被   告 蔡崇仁
      蔡文成
      吳蔡春蓮
      林蔡秀霞
      蔡秀梅
      蔡秀鑾
      楊江金葉
      江金玉
      江秀煌
      江順發
      江朝鵬
      葛世銀
      葛澤芬
      葛澤民
      葛澤源
      郭瑞麟
      郭享坤
      郭怡真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文成吳蔡春蓮林蔡秀霞蔡秀梅蔡秀鑾楊江金葉江金玉江秀煌江順發江朝鵬葛世銀葛澤芬葛澤民葛澤源郭瑞麟郭享坤郭怡真應就被繼承人蔡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五二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五二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蔡崇仁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及被告蔡崇仁應給付被告蔡文成吳蔡春蓮林蔡秀霞蔡秀梅蔡秀鑾楊江金葉江金玉江秀煌江順發江朝鵬葛世銀葛澤芬葛澤民葛澤源郭瑞麟郭享坤郭怡真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蔡崇仁蔡文成吳蔡春蓮林蔡秀霞蔡秀梅、蔡秀



鑾、楊江金葉江金玉江秀煌江順發江朝鵬葛世銀葛澤芬葛澤民葛澤源郭享坤郭怡真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552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1447.3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蔡崇 仁及訴外人蔡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 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 因無法協議分割,固有提起裁判分割之必要。又共有人之一 蔡為已於民國28年7 月9 日(即昭和14年7 月9 日)死亡, 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私產,依當時台灣之習慣,私 產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是訴外人江蔡錦雲蔡水良為其繼承人,嗣江蔡錦雲於80年1 月10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告楊江金葉江金玉江秀煌江順發江朝鵬及 訴外人葛江阿美,葛江阿美復於89年4 月30日死亡,繼承人 為被告葛世銀葛澤芬葛澤民葛澤源。再蔡水良於80年 1 月5 日,繼承人為被告蔡文成吳蔡春蓮林蔡秀霞、蔡 秀梅、蔡秀鑾及訴外人郭蔡秀芬,郭蔡秀芬復於92年4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郭瑞麟郭享坤郭怡真,惟渠等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爰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蔡文成吳蔡春蓮、林 蔡秀霞蔡秀梅蔡秀鑾楊江金葉江金玉江秀煌、江 順發、江朝鵬葛世銀葛澤芬葛澤民葛澤源郭瑞麟郭享坤郭怡真(下稱被告蔡文成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 蔡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20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 下稱B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蔡崇仁各按應有部分1/2 保持 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地)分歸被告蔡文成等17 人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被告蔡崇仁具狀表示:同意分割,且希望分割後與原告仍保 持共有。
被告蔡秀梅楊江金葉郭瑞麟則陳稱:對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事宜並不清楚,同意分割,且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乃屬處分行為,故繼承人須辦理繼承登記 後始得為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蔡為已於28年7 月9 日(即昭和14年7 月9 日)死亡,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私產,依當時台灣之習慣,私產由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是訴外人江蔡錦雲蔡水良為其繼承人 ,嗣江蔡錦雲於80年1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楊江金葉江金玉江秀煌江順發江朝鵬及訴外人葛江阿美,葛 江阿美復於89年4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葛世銀、葛澤 芬、葛澤民葛澤源。再蔡水良於80年1 月5 日,繼承人為 被告蔡文成吳蔡春蓮林蔡秀霞蔡秀梅蔡秀鑾及訴外 人郭蔡秀芬,郭蔡秀芬復於92年4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 告郭瑞麟郭享坤郭怡真,惟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為分割土地之必要,一併訴 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蔡 文成等17人自應就被繼承人蔡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120 辦理繼承登記。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 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 觀諸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 告蔡崇仁蔡秀梅楊江金葉郭瑞麟所不爭執,其餘被告 亦未為反對陳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 824 條第2 、4 項所明定。再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其中應參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 平決定。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方正完整之長方形,東側及南 側均有無名巷可供通行,東南角則銜接高雄市○○區○○路 229 巷,其上目前由原告及被告蔡崇仁共同經營幼稚園,而



建有房屋、遮雨棚等地上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 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 證。原告固主張將B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蔡崇仁保持共有,將 A地分歸被告蔡文成等17人共有;惟A地之地形過於狹長, 面積僅有48.24 平方公尺,寬度則僅有2.36公尺,而蔡為之 繼承人有被告蔡文成等17人,人數眾多,且據到庭之被告蔡 秀梅、楊江金葉郭瑞麟所述,其等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及分割情形均不清楚,其餘繼承人則均未對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案表示意見,足見縱將A地分歸被告蔡文成等17人保持共 有,日後亦較難作何有效利用,是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原告及被告蔡崇仁按應有部分1/2 比例保持共有,較符合 使用現狀,亦能兼顧土地之經濟利益,是本院爰採為分割方 法。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蔡崇仁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 58/120,於分割後如保持共有,應分得之面積為1,399.06平 方公尺,而依前揭本院所採分割方法,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之 面積為1,447.30平方公尺,所分配之面積較應有部分為多, 而被告蔡文成等17人未受系爭土地之分配,原告及被告蔡崇 仁自應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20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陳 稱願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補償標準,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 雄市○○區○○路229 巷內,附近多為住家、廟宇、公園, 商機並非十分繁盛等情觀之,本院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 四成即每平方公尺3,080 元為補償標準,尚稱妥適。準此, 原告及被告蔡崇仁應補償被告蔡文成等17人之金額為148,57 9 元【計算式為3080×(1447.30 -1399.06 )=148,57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避免現有建物遭 受拆除、分割後之土地完整性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具體情狀, 認以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及令原告及被告蔡崇 仁以金錢補償被告蔡文成等17人之損失較為適當,並能維持 兩造間之和諧、公平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爰採為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 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是由兩造按如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原告郭秀戀 │58/120 │
├──────────────────────┼──────┤
│被告蔡崇仁 │58/120 │
├──────────────────────┼──────┤
│蔡為(已歿,繼承人為被告蔡文成吳蔡春蓮、林│4/120 │
蔡秀霞蔡秀梅蔡秀鑾楊江金葉江金玉、江│ │
│秀煌、江順發江朝鵬葛世銀葛澤芬葛澤民│ │
│、葛澤源郭瑞麟郭享坤郭怡真等17人)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