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27號
KSDV,100,訴,1027,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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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洪雪麗
      洪春鳳
      洪秀簣
      洪秀育
      洪宜伶
      洪玉佩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黃阿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春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違約 金請求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自應予以准許。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三民區○○○段1 小段第622-13地 號,面積1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告洪雪麗之父洪記(於民國67年 2 月10日死亡)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築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路167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洪記去世後,由被告因繼承取得承租人地位,繼續租用系 爭土地,雙方並於94年間簽立租約,約定租期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分2 期繳納,各於每年6



月、12月收租,租金為每半年新台幣(下同)64,558元(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92年1 月起將系爭房屋之一部,面 積約52.5平方公尺,供作飲料攤營業之用,依系爭租約約定 ,被告就此部分即不得按自用住宅享有租金6 折之優惠,而 應改依簽約時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標準之規定,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亦即被告自92年1 月起每 半年租金應為83,4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已 繳納之每半年租金64,558元後,被告每期尚積欠原告租金18 ,871元未付,故被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累欠10期租金差額共188,710 元。又如認被告租金給付義務 已因遵期清償而消滅,則被告將系爭房屋供作營業使用,所 受租金差額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負返還義務。另縱認此部分債權已因租 金短期時效消滅,被告違約使用,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月租金12個月之違約金。再者,被告於系 爭租約期滿後,未繼續租用系爭土地,其自98年1 月1 日起 至99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於前開期間所 受利益為417,144 元(即39728 ×105 ×5%×2=417144),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54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雪麗則以:洪記於50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即 將系爭房屋面積1/10供作經營飲料攤使用,然期間曾中斷一 段時間未曾營業,渠等未曾分租亦未轉租,洪記及其繼承人 租用系爭土地期間,均遵期繳納租金,未有違誤,詎原告於 97年間始片面提高租金,並要求自92年起按每期83,429元計 收租金,復要求被告補繳92年起至96年止之租金差額188,17 0 元,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亦已超逾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黃阿時洪秀簣洪秀育洪宜伶洪玉佩則以:被 告迄至97年止均按期繳租,並未分租或轉租,原告片面提高 租金,並要求被告補繳租金差額188,170 元,係屬無據,亦 已超逾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春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場則以:伊 未居住或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即未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請求之租金差額及不當得利時 間太久,伊不願意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即被告洪雪麗之父洪記(於67年2 月10日死亡)前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築系爭房屋,洪記去世後, 被告繼承系爭房屋並取得承租人地位,繼續租用系爭土地, 雙方復於90、94年間簽立租約,約定租期自90年1 月1 日起 至93年12月31日止、94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 年租金分2 期繳納,各於每年6 月、12月收租,租金計算方 式為出租基地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乘以租金率。 ㈢原告自92年1 月至97年止,均以自用住宅標準計算應收受之 租金。被告自94年至97年止,均依原告通知遵期繳納租金( 每期64,558元)。
㈣被告洪雪麗洪黃阿時洪秀簣洪秀育目前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洪宜伶之戶籍已於89年2 月1 日自系爭房屋遷出。 ㈥洪春鳳之戶籍已於91年2月5日自系爭房屋遷出。 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92年1月起以營業用之標準計收。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或不當得利或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92年1 月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差額188,710 元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92年起已改為營業使用,故 不得再適用自用住宅標準計算應收受之租金,被告應給付上 開期間之租金差額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應繳租金依出租機關按法令規定 所訂計算方式,每年分兩期繳納,每半年收租一次,以六月 、十二月為收租期間,其租金繳納通知書由出租機關於每年 五月、十一月底前郵送承租人,承租人應依出租機關所開繳 納通知書規定期限向指定繳款處所繳納,逾期不繳以違約論 並得逕受強制執行,另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 前項租 金計算方式(年租金等於出租基地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乘 以租金率)如遇公告地價或租金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之, 出租機關不另行通知。」(本院卷第96、132 頁),是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未約定固定之數額,而係以出租基地 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乘以租金率之計算方式所計算出之數 額為當期之租金,然租金率係原告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公布, 一般民眾難注意及此,而系爭租約並未明文記載租金率之標 準,且原告每期寄發之租金繳款書亦未列明計算之方式(參 見本院卷第72頁),故承租人雖依系爭租約可得知悉租金計 算方式,但並無法得知原告係按自用住宅或非自用住宅之租



金率來核算系爭土地之租金,原告握有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 權限,且依原告提出之資料所示,系爭房屋早於92年間即已 登記為營業用而繳交營業稅(本院卷第134 至139 頁),原 告身兼房屋稅之稽徵機關,其未自行清理、查證而產生之理 算錯誤自不能歸由無計算權利之被告負責。則被告於97年前 既已均依原告通知按期如數繳納租金,已履行其依系爭租約 所應負之租金繳納義務,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92年1 月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短付之租金云云,並無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年租金約定乃以出租 基地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乘以租金率計算,已如前述。市 有土地租金率一律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收,供承租人自用 住宅之使用,其面積於100 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者,按應繳 租金率六折計收,99年7 月修正前之「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 率計收規定」第一條第5 項規定甚明。故承租人若未將承租 土地供自用住宅使用,其租金即不能適用自用住宅之折扣租 金率,而應適用一般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租金率 。查系爭房屋自92年起即登記為營業用(本院卷第134 至13 9 頁),被告亦坦承92年間開始販賣飲料(本院卷第163 頁 ),其雖另辯稱期間曾有一段時間未營業云云,惟依系爭房 屋之營業稅登記資料並無中斷之情形,若被告確有期間未曾 營業之情,衡情其應會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率登記以免負擔較 高營業稅,故被告所辯,尚難遽採。又系爭房屋為1 樓半磚 造建築,前方騎樓為14.65 平方公尺,房屋前面作為泡沫紅 茶冰店使用,店面約23.95 平方公尺,後方為住家,有三間 房屋、一間衛浴、一間廚房,面積約65.02 平方公尺,此經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 成果圖等在卷可參。依現場隔間方式、材質、使用情況而觀 ,被告自92年起營業使用之範圍應即為系爭房屋前面23.95 平方公尺之店面。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僅有部分非供自 用住宅使用,惟住宅用地,指供為住宅之用之建築物所使用 地之土地範圍即基地而言,本無從區分何一部分,為建築物 何一部分所使用,是住宅用地之建築物一有出租或作為營業 用之情形,即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今原告既誤認系 爭房屋為自用住宅而依自用住宅之標準計算應收之租金,使 被告因此受有租金減免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短計之費用,自屬有 據。又本件係原告誤用租金率而計算錯誤,並非因租賃物本 身價值昇降而欲片面增加租金,自無民法第442 條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⒊次按,系爭土地因被告未供自用住宅使用,依規定,其租金 原不論其實際營業使用之範圍多寡,而應以全部之基地面積 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租金率計算,惟原告主張因被告 有部分為自住,故以半營利半自用之標準計算,此計算方式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此為據。則被告於92年1 月1 日至96 年12月31日,每期應繳納之租金即如附表所示為83,429元, 因原告之誤算,被告每期僅繳納64,558元,而受有每期減免 18,871元之利益。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 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而原告係於 100 年2 月15日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 ,原告雖曾於97年時對被告催討18,871元之差額(參見本院 卷第100 頁背面),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出訴訟 ,故其請求權時效仍不中斷,又系爭租約租金係每半年於每 年之6 月、12月繳納,則95年上半年度之租金係於當年6 月 始屆清償期,原告就95年上半年之請求權時效於斯時始開始 計算,故原告之請求於回溯5 年前即94年12月31日之前之請 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 有據。是原告於此尚可請求者即為95、96年度共4 期之租金 差額即75,484元(18871 ×4 =75484 )。另被告洪宜伶洪春鳳雖於92年以前已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惟渠等於92年 至97年間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渠等有無實際住居使用系 爭房屋,並不影響渠等因原告之計算錯誤而受有減免租金支 出之不當利益,附此敘明。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法轉租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第9 條之規 定應給付月租金12個月之違約金。查系爭租約第9 條規定「 承租人對於承租基地全部或一部分不使用時,應向出租機關 申請終止租約,不得私自轉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 使用,違者,出租機關除得終止租約外,原承租人應支付12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承受人願替承租人繳清租金及違約金 者,准予過戶承租」,被告雖不否認將系爭房屋之一部供為 營業使用,惟否認有轉租或分租之情事,而被告洪黃阿時雖 稱有與友人共同經營紅茶攤,然此與前開約定所謂之「由他 人使用」,應係指承租人將承租物直接交付他人,由他人直 接占有使用,自身退居間接占有之情況有別,尚難等同視之 。原告於此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轉租、分租或喪 失直接占有而將租賃物交付第三人直接占有之事實,其主張



被告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是否均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其占用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前開期間所受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系爭租約業於97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期滿後被告洪雪麗洪黃阿時洪秀簣洪秀育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 土地,而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洪宜伶洪春鳳雖於92年以前已自系爭房屋遷出戶 籍,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洪宜伶洪春鳳與被告 洪雪麗洪黃阿時洪秀簣洪秀育乃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故被告洪宜伶洪春鳳仍因 其繼承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與其餘被告有共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明,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依法有據。又被告供稱渠等 所繼承之遺產尚未分割,則被告就本件不當得利債務依法乃 負連帶責任,惟原告陳明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之(本院 卷第163 頁),此既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此為據。 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 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 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 16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字 第378 號分別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103.6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路上,高雄中學正對面,屬高雄火車站範圍內之地 段,附近有郵局、鐵路、公路、捷運車站,生活交通機能方 便,其自98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39,728元,此有複丈成果 圖、照片、勘驗筆錄、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 告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103.62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 租金利益自明。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其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此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土地使用分區、地處狀 況觀之,與現實社會經濟狀況相衡並非過高,自屬相當,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 月1 日起 至原告請求之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41 1,662 元【39728 ×103.62×5 %×2 =411661.5,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七、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96年 度共4 期之租金差額75,484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 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1,662 元,共計487,14 6 元(75484 +411662=487146),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 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申報地價 │使用│面積 │每期應繳租金 │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每半年租│
│ │目的│ │ │金64,558元後,92年至96年│
│ │ │ │ │租金差額總額 │
├─────┼──┼───┼──────────┼────────────┤
│39,728元/ │自用│52.5㎡│31,286 元(即39,728 │188,710 元(即[83,699-64│
│平方公尺 │ │ │×52.5×5%×0.6 ÷2=│,558] ×10期=188,710元)│
│ │ │ │31,286元,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 ├──┼───┼──────────┤ │
│ │營利│52.5㎡│52,413元(即39,728×│ │
│ │ │ │52.5×5% ÷2=52,143 │ │
│ │ │ │元) │ │
│ ├──┴───┼──────────┤ │
│ │ 小計│ 83,6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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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