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0年度,120號
KSDV,100,親,120,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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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20號
原   告 盧銘駿(暫名)
特別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盧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0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盧銘駿暫名,男,民國○○年○月○○日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另本件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人,因母行方不明,致原 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經高雄市政府聲請本院 以100年度家聲字第207號選任梁智豪律師為本件訴訟之特別 代理人在案,併予明敘。
二、原告主張:原告盧銘駿暫名,民國○○年○月○○日生,尚無 身份證號碼)之母陳木蘭(印尼籍人士,無中華民國國籍) ,於無婚姻關係狀態下與與被告盧振華同居,而於97年9 月 24日在高雄國軍左營總醫院生下原告,因陳木蘭並無中華民 國國籍,且尚未經被告認領,致無法為原告辦理出生登記, 而迄未辦理戶藉登記。陳木蘭於原告出生將原告交由被告之 母陳秀吉照顧,嗣後行方不明,陳秀吉於98年2月間因無資 力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而將原告交由前高雄縣政府社會處 委託安置至今,於安置期間經高雄縣政府社會處與被告聯繫 並協助兩造進行親子鑑定後,確認其二人間確有親子關係存 在,因原告確為被告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 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98年1月15日府 社工字第0980017995號函及社會工作員安置個案管理處理表 、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為證,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之「1.根據以上 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陳木蘭之男與盧振華之 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5065.21。親子關



係機率(PP)=99.00000000﹪」等語,堪信原告與被告間 確有真實上之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認領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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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