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蔡富城
原 告 蔡盛安
原 告 蕭羽彤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春娥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蕭文宏
原告與被告蕭文宏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按月支付子女扶養費,屬定期給付,且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超
過10年,故應以10年(即360 個月)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68,240 元(即每月以19,634元計算
,19,634元×12月×10年×3 人=7,068,24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0,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