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合夥結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1334號
KSDV,100,補,1334,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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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334號
原   告 李宗輝
      呂桂萍
被   告 勾引流行館華夏店
法定代理人 黃盈菁
被   告 勾引流行館忠言店
法定代理人 蕭淑芬
被   告 私立今藝美容美髮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呂重要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合夥事
業結算合夥財產,並依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應得之財產
,是以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
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引規定,爰依不得上訴定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定
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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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