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大鄴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琴
原告與被告王敦正即佳印企業行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11,19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原告已繳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598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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