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黃耀吉
被上訴人 曾主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3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8 日上午10時32分許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內,於本院99年度雄小調 字第534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調解程序進行中,以「他們都是 那邊的地痞流氓,都不繳管理費」等語辱罵在旁聽席上旁聽 案情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人格因而受貶 損,被上訴人原擔任救世宮廟祝一職亦因此遭解任,自99年 8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受有依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 元計算之薪資損失175,000 元(即25,000×7=175,000 ), 上訴人並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5,000 元,合計30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 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主張 及陳述外,另補稱: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委請律師撰具道歉信予被上訴人,足 見上訴人確曾指稱被上訴人為地痞流氓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確有工 作收入,復應證明系爭事件與其喪失工作收入之間有何因果 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 審陳述外,復以:其於系爭事件中為回覆法官詢問,始提及 不繳管理費的人都好像是地痞流氓,並非指稱被上訴人即為 地痞流氓,況被上訴人並非中山大廈住戶,即不在其所指摘 拒繳管理費住戶之列。又其僅國小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每 月收入僅1 萬餘元,且須撫養高齡87歲之母親,原審判決之 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9年7 月8 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內,本院99年度雄小調字第534 號給付管理費 事件調解程序進行中,陳稱「他們都是那邊的地痞流氓,都 不繳管理費」等語(下稱系爭言詞)。
㈡上訴人於陳述系爭言詞時,曾轉身以手指指向坐在旁聽席之 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185 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受理在案,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9年度簡字 第166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四、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人格是否因系爭事件遭貶損?㈡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人格是否因系爭事件遭貶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穩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 之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詞之指述對象,亦否認被上 訴人之人格有何因系爭事件遭貶損情事。惟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調查中坦承「我當時是跟法官說曾主 唱(即被上訴人)好像是地痞流氓,原因是他們都不繳管理 費」、「我都要不到管理費,我才會跟法官說他是地痞流氓 ,而且之前曾主唱到管理室說要打我,也恐嚇我,我才會跟 法官說曾主唱是地痞流氓」等語,並自承其陳述系爭語詞時 所稱「他們」係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姐曾雅 音,因為房子都是他們的等情在卷,有99年8 月20日訊問筆 錄、99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為憑(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6頁 、第33頁),證人郭昌泰復證稱:「我有在場旁聽,當天是 公開法庭,庭內有及曾主唱、李玉文及我,…法官問了黃耀 吉(即上訴人)一些話,黃耀吉就說他們是地痞流氓,就我 的感覺他說的『他們』是指我、曾主唱及李玉文,因為當時 我們坐在附近,黃耀吉轉身說『他們是地痞流氓』,…當時
他講地痞流氓那句話時,有做一個轉身的動作,而且事前有 先提到我們這些人」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9至30頁) ,證人即事發時在場人蕭杉榮則證稱:黃耀吉告訴法官說他 們都是地痞流氓,還用手指指著在旁聽席的曾主唱、李玉文 及郭昌泰等情在卷(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32頁),可見上訴 人為系爭言詞之前後言行,已足使系爭事件發生時之在場人 產生被上訴人即系爭言詞指摘對象之認識。
⑵又依通常社會觀念,「流氓」一詞乃用以指稱品行惡劣、遊 蕩無賴或漁肉良民之人,流氓行為尤較竊盜、詐欺等行為更 甚,被認定為流氓乃不名譽之事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在法 庭上以「地痞流氓」一詞形容被上訴人,其行為動機係以貶 損被上訴人之信用、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 ,堪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已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貶損,而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人格不因系 爭言詞受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 等節以定之。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 入約1 萬餘元,其於98年間因在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任職, 而領有薪資170,660 元,目前與高齡86歲之母親同住;而被 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曾經營餐飲業,現在擔任廟祝一職,每 月收入約25,000元,其於98年間除有租賃收入72,386元外, 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 筆,總值7,332,220 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原審卷第19頁、 第20頁),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上訴人僅因管理費繳納糾 紛,即在法庭上以「地痞流氓」之不適當言詞形容被上訴人 ,且事發時除兩造及法官、書記官、通譯在場外,尚有同大 廈住戶等其他旁聽者與聞上情,被上訴人名譽因而貶損,並 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上訴人於事發時經法官當場制止 後,即停止以系爭言詞貶損上被上訴人之言行,且已委請律 師具函向被上訴人致歉(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46 號妨害 名譽案件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求償之非財產 上損害以1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 過高,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精 神慰撫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屬妥適。上訴人主 張再予酌減精神慰撫金云云,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為佐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