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吳珮緹更名前為吳.
被上訴人 唐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6
日本院100 年度旗簡字第38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3 月間,以其父吳德昌財 務有問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下稱系爭 款項),因上訴人與伊之子唐義昌本為夫妻,伊始未加催討 系爭款項,直至99年7 月,上訴人與唐義昌離婚後,伊於99 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0 年1 月10日前償 還上開款項,但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 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審另請求上訴人 應將YN-3082 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起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唐義昌於88年間公證結婚,嗣於90年3 月 間,唐義昌知悉伊家中經濟發生問題,即主動請被上訴人幫 助,被上訴人即交付300,000 元予伊,是系爭款項並非伊或 伊家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來。嗣後伊與唐義昌於90年6 月17 日舉行訂婚儀式時,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系爭款項充當聘金, 益徵系爭款項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 10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間,曾交付300,000 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300,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2-33 頁 )。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著有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前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然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曾 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舉,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上訴人與伊父親雖均陳述:這 筆錢當然是要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然對照上開譯文 內容全文,渠等當時係在協商上訴人與唐義昌離婚事宜,因 被上訴人主動提及上訴人向其借用30萬元,上訴人與其父始 接口稱要還該款等語,上訴人之兄則質疑:「這筆借款要還 嗎?」,並未承認90年間,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 訴人始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上開譯文中關於 伊陳述說要還錢之真意,係指若系爭款項確為借款,伊當會 返還,然此並非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等語,應非無據。參以 證人李枝即被上訴人妹妹到庭證稱:我與被上訴人到上訴人 家中要接她回來時,上訴人說要離婚,被上訴人則表示,要 離婚就要將借的錢還我們,要上訴人父親寫收據,上訴人則 說不用寫,等離婚辦好了,就賠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足見兩造固一再使用「借款」一詞,實際上並無應償 還之約定,且交付金錢當時亦未附帶如離婚即應返還該款之 條件,尚與借貸契約應有「返還」之約定要件未合。核難據 事後雙方婚姻破裂,商談處理離婚事宜之對話內容,斷章取
義認有借貸之合意。況若系爭款項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 借,為何被上訴人於催討系爭款項時,並非要求上訴人簽立 借據或收據,反要求上訴人父親吳德昌簽寫收據?益證兩造 間就系爭借款確無借貸之合意。又證人唐義昌於原審雖證稱 渠等訂婚之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51頁),惟唐義昌已與上訴人離婚,證詞不免偏頗,就兩造 是否有約定還款期限與利息等重要情事均未清楚陳述。是以 亦難憑唐義昌上述證詞,認上訴人於90年3 月間,確曾向被 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契約關係,按之上開說明,其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核屬無據。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於法 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