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77號
KSDV,100,簡上,277,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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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田蓮秀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密
訴訟代理人 雷憶蘋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
易庭民國100 年4 月1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9年度鳳簡字第
953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三五一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就本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債權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二八六號清償票款強制行程序,就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不存在之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其因需錢孔急,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約定月利率5%,並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因伊 無力償還上開欠款,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5351號本票裁定,准於350,00 0 元,及自87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 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 訴人旋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由本院88年度執字第222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當初係先行扣除利息,僅 交付上訴人250,000 元,故逾250,000 元之本金債權應不存 在。又依據票據法之規定,票面上未記載利息者,其法定利 率應為年利率6%,然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竟請求 依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是逾年利率6%之利息債權亦不存 在。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不存在債權部分,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系爭本票逾250,000 元之本金債權及逾年利率6%之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存在債權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係向被上訴人借款350,000 元, 約定月利率2.5%,依民間慣例先取3 個月之利息,並簽發系 爭本票、辦理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故被上訴人將350,000 元拿給該時協助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代書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雷憶華託其轉交,於扣除抵押設定代辦費4,500 元、設定 規費510 元、謄本費140 元及3 個月利息26,250元(計算式 :350,000 元×2.5%×3=26,250元)後,尚餘318,600 元, 惟因先前上訴人因急用先向被上訴人預支10,000元,是於扣 除該10,000元後,雷憶華將308,600 元匯予上訴人。嗣因上 訴人未依約清償,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 該本票裁定暨確認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扣除費用部分,抵押 設定代辦費、設定規費及謄本費等費用,既係為辦理抵押權 登記之費用,本應由抵押人即上訴人負擔;另3 個月利息部 分之預扣,乃民間習慣,且被上訴人亦係自上訴人借款3 個 月後才向上訴人請求利息;而借款時兩造約定之利息本即月 利率2.5%,即年利率30% ,該時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僅 請求依18% 之年利率計息,尚於約定範圍之內,被上訴人執 之請求,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1 3,750 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逾313, 750 元本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系爭本票利息債權於逾年利率 6%計算部分,及該部分未經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服提起 上訴(系爭本票本金債權為313,750 元部分,兩造均撤回上 訴,業已確定),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 係以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基於票據獨立性,應依票面 所載文義執行,系爭本票既未載明利息,自應以年利率6%計 算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就本金313,750 元自87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於超過週年利率6%之利息 債權部分不存在。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第2 項所示不存在 之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 之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其本金金額為313,750 元,兩造對此消費借貸債權約定之年利率至少為30% 。 ㈡上訴人為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債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收受,系爭本票上並無利率約定之記載。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 系爭本票裁定,准於350,000 元,及自87年10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五、本件兩造協商之爭點為: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利息,其年率 究應依年利率6%或年利率18% 計算?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㈠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五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 行為之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 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 文。且於匯票、本票,我國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 即票據無因性。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 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又票據法第28條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28條及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上 開規定,倘未於本票記載利率者,其本票債權之年利率自應 以6%計算。查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系爭本票原因債 權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借款之年利率至少為30% ,則其依 年利率18% 計算系爭本票之利息,自屬有據云云。惟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與基礎之原因關係(本件為消 費借貸關係),雖互為因果、表裡,然兩者實係各自獨立之 法律關係,是兩造縱於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年利率至少為30 % ,惟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而非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遵循票據法之相關規定。是 以,系爭本票既無利率約定之記載,則系爭本票關於利息之 年利率,即應依票據法第28條及第124 條規定,按年利率6% 計算。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得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約定利率 之範圍內為請求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本票本金債權為31 3,750 元(兩造均撤回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且兩造就 系爭本票應自87年10月2 日起計付利息,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3頁),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本票本金313,750 元,並自87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至逾年利率6%之利息債權,已 違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本票為請求。 準此,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本金313,750 元自87年10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遲延利息債權於超過週年利率6%之部 分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本金 313,750 元,自87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 ,於超過週年利率6%之部分不存在,其就此部分不存在之本 票利息債權,本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請求強制執行,則上訴 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屬可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本金313,750 元,自87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於超過 週年利率6%之部分不存在,係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 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恰。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250,000 元之本金 債權及逾年利率6%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應以 系爭本票債權本金為訴訟標的價額核課訴訟費用,而不併算 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之價額,嗣原審亦依兩造於系爭本票債權 本金勝敗之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而本件上訴 人係僅就未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系爭本票利息部分上訴 ,爰不廢棄原審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上訴人之 上訴既有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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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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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50,000元 │030603│85年6 月29日│85年9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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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