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童小芸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上訴人 邱玉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孟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2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自高雄市○○區○○路七九一號二樓二之二室房間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暨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併該二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童莉莉承租高雄市○○區○ ○路791 號2 樓以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民國97年9 月20日起至102 年9 月20日止。伊並同意童莉 莉將2 樓2-2 室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無償借給其妹妹 即上訴人使用至98年9 月20日止。詎上訴人於使用期限屆至 後經多次催告均拒不搬遷,伊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又上訴人自98年9 月21日起, 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房間,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8年 9 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 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訴外人童莉莉授權使用系爭房間,且系 爭房間非屬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 間,即已將系爭房屋1 樓通往2 樓的門鎖更換,伊已無法上 樓,自無占用系爭房間之可能。詎原審竟判決伊敗訴,為此 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98年9 月2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 98年9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00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 日向訴外人童莉莉承租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國97年9 月20日起至102 年9 月20日止。 ㈡上訴人迄98年9月20日止,確占有使用系爭房間。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系爭房間是否為被 上訴人承租範圍?㈡兩造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或其他法 律關係?期限至何時為止?上訴人主張自98年9 月21日起, 仍有權使用系爭房間,有無理由?㈢上訴人現有無占用系爭 房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 月給付2,000 元?
六、經查:
㈠系爭房間是否為被上訴人承租範圍?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 日向訴外人童莉莉承租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自97年9 月20日起至102 年9 月20日止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房間非屬被上訴人承租範圍,上訴人之姐童莉莉亦到庭證 稱系爭房間確非屬被上訴人承租範圍,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上開租賃契約已載明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為「高雄 市○○區○○路791 號2 樓以上」,並未將系爭房間排除在 承租範圍之外,而租賃標的物之範圍屬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 ,如當事人確有合意將部分租賃標的物排除在租賃契約範圍 外,依社會常情,均會記載在租賃契約中,然本件上開租賃 契約並無相關記載,上訴人與證人所述,與租賃契約及社會 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抗辯稱: 伊僅知童莉莉有向被上訴人借用該房間,童莉莉沒有提到借 用期間,伊認為租賃期間即使用期間等語(見原審100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52頁),亦徵被上訴人抗辯稱 爭房間係其承租範圍為可採。
㈡兩造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期限至何時 為止?上訴人主張自98年9 月21日起,仍有權使用系爭房間 ,有無理由?
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69 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童莉莉於租賃契約締結後,曾向其商借系 爭房間供上訴人使用,伊則同意借用1 年即至98年9 月20日 止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使用借貸期間應為被 上訴人與童莉莉租賃契約所訂之整個租賃期間等語,惟上訴 人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僅知童莉莉有向被上訴人借用該 房間,童莉莉沒有提到借用期間等語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 童莉莉應係就系爭房間,締結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之利益第 三人契約,上訴人因此得受之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與童莉莉 間之約定為基礎。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童莉莉約定使用期間 僅為1 年,亦即自97年9 月20日起至98年9 月20日止,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 與童莉莉間,自98年9 月21日仍有締結使用借貸契約至租賃 期間屆滿為止,其仍有權使用系爭房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實以說,自難認其主張自 98年9 月21日起,仍有權使用系爭房間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現有無占用系爭房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間有無理由?
①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 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明確 。故主張他人侵奪其占有者,自須就該他人侵奪其占有之事 實加以舉證,始得對之主張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間乙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間,即已 將系爭房屋1 樓通往2 樓的門鎖更換,自無占用系爭房間之 可能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自 98年9 月21日起,仍占有使用系爭房間而侵奪其占有迄今之 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被上訴人雖提出98年10 月27日、99年3 月29日及99年5 月5 日,3 次通知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間期限屆至暨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影本 佐證,惟依上訴人所提出99年4 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所載,上訴人係指摘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8 日將系爭房 間門鎖更換致其無法進出系爭房間(原審卷36頁),對照被 上訴人於99年5 月5 日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確有記載: 台端要使用2 樓房間,請於上班時間打電話給本人,本人會
開門等語(見原審卷6 頁),堪認上訴人於上開發給被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中所指摘,即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8 日將系爭 房間門鎖更換,或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述上開存證信函中 所稱門鎖更換,係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 樓通往2 樓的門 鎖更換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73頁),為可採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抗辯稱其自 98年9 月、10月間起,即無法上樓使用系爭房間等云云,尚 乏依據。
③本件被上訴人既於99年4 月8 日將系爭房屋1 樓通往2 樓的 門鎖更換,致上訴人無法上樓使用系爭房間,則上訴人自99 年4 月8 日起,對系爭房間即喪失支配管理領力,而再無侵 奪被上訴人占有之可能。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間 之時間,應僅為98年9 月21日起至99年4 月7 日止。因而,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即無所據。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 給付2,000 元?
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同法第 179 條規定自明。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自 98年9 月21日起至99年4 月7 日止,既仍繼續使用系爭房間 ,自係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門之管理及使用權,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立 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 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 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故上開 土地法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 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 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 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 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 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 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 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 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
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 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 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龐大資金、巿場優 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 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 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 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 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所 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 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 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 。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 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可資參酌。
③查系爭房屋,為屋齡逾30年之房屋,使用情形兼具營業及住 家,99年課稅現值為371,300 元,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6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4107 號使用執照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99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向童莉莉承租系爭 房屋2 樓以上之範圍,包含2 樓至5 樓共4 層樓,每月租金 8,000 元,原告自費做隔間裝潢及衛浴設備,將每1 層樓分 隔成3 個房間作為轉租他人使用,系爭房間面積約3 坪等情 ,有原告與童莉莉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另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間期間,係用以經營美容、 護膚事業,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房間門口照片附 卷為證(原審卷37頁),上訴人於原審亦對此未加爭執,則 上訴人占有系爭房間作為商業使用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依前開說明,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98年9 月21日起 至99年4 月7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 元,於2,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 ,並自98年9 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4, 000 元,於上訴人自98年9 月21日起至99年4 月7 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 元部分,即合計給付13,200元(2,00 0 ×6+ 2,000×18/3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於命上訴人自98年9 月21日起至99年4 月7 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 元(即合計13,200元),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間遷出並返還予被 上訴人,暨應自99年4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 元部分,併該2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