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信元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賓
訴訟代理人 賴毓達
被 上訴人 周宜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
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經紀營業員 期間,與訴外人即同受僱於上訴人之經紀營業員楊成吉,於 民國98年6 月18日共同以經紀營業員之身分,與訴外人蔡艾 淇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蔡艾淇將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8 小段76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52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委由上訴人 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系爭房地並未於委託銷售期間內成交 ,嗣由被上訴人單獨與蔡艾淇,陸續於98年11月20日、99年 1 月19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分別延長委 託銷售期間至98年1 月31日、99年2 月28日(下稱系爭同意 書)。系爭房地嗣於延長委託銷售期間內成交,依兩造之約 定,系爭房地成交之開發獎金為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 ,扣除稅捐後為154,016 元,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惟上訴人 僅給付77,008元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7,008元, 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77,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9年6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之約定,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經紀 營業員,即為開發人員,並於成交後取得開發獎金。被上訴 人與楊成吉共同於系爭委託契約簽署為經紀營業員,被上訴 人與楊成吉間屬合作關係,如被上訴人或楊成吉於系爭委託 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欲與單獨以經紀營業員身分與 蔡艾淇約定延長委託銷售期間,應為終止合作關係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與蔡艾淇簽立系爭同意書前,被上訴人均未向 楊成吉為終止合作關係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同意書僅係約定 延長委託銷售期間,對於委託標的物、報酬約定、雙方義務
、違約處理、送達約定等事項均未記載,可見系爭委託契約 仍屬有效,則於延長委託銷售期間內,被上訴人及楊成吉均 為經紀營業員,系爭房地於延長委託銷售期間成交之開發獎 金應由被上訴人與楊成吉均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7,008元,及自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經紀營業員期間,與同受僱於上 訴人之經紀營業員楊成吉,於98年6 月18日共同以經紀營業 員之身分,與蔡艾淇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蔡艾淇將系爭 房地委由上訴人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6 月13日起至同 年10月12日止,系爭房地並未於委託銷售期間內成交。 ㈡被上訴人單獨與蔡艾淇,陸續於98年11月20日、99年1 月19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分別約定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98年1 月 31日、99年2 月28日,系爭房地嗣於延長委託銷售期間內成 交。
㈢系爭房地成交之開發獎金為168,000 元,扣除稅捐後為154, 016 元,上訴人已給付77,008元予被上訴人。五、本件爭點:
㈠延長委託銷售期間之經紀營業員,是否僅有被上訴人? ㈡系爭房地之開發獎金是否應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六、得心證理由:
㈠延長委託銷售期間之經紀營業員,是否僅有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經紀營業員期間,與同受僱於 上訴人之經紀營業員楊成吉,於98年6 月18日共同以經紀 營業員之身分,與蔡艾淇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蔡艾淇 將系爭房地委由上訴人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6 月13 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並有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附卷為憑(原審卷第44至47頁)。上訴人於 原審稱:被上訴人與楊成吉均簽署為經紀營業員,依行規 即為共同開發等語(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亦無爭執 ,據此,被上訴人及楊成吉均為系爭委託契約之開發人員 無誤。
⒉系爭房地並未於系爭委託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內成交,嗣 由被上訴人單獨與蔡艾淇,陸續於98年11月20日、99 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分別約定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98
年1 月31日、99年2 月28日,固有系爭同意書附卷為憑( 原審卷第8 、9 頁),然觀之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因實際 考慮與必要,雙方一致同意修正原委託契約書事項如下」 等語,可見系爭同意書延長委託銷售期間,僅係針對系爭 委託契約之修正,此觀之系爭同意書僅有委託銷售期間之 延長,其餘委託銷售事項仍援用系爭委託契約,亦可明證 ,是以,系爭委託契約並未失效,而被上訴人亦未終止與 楊成吉間之合作關係,據此,延長委託銷售期間內,被上 訴人及楊成吉均仍為系爭房地委託銷售之經紀營業員。 ⒊被上訴人雖謂:系爭同意書係其獨自與蔡艾淇簽署,則於 延長委託銷售期間內,楊成吉並非開發人員等語,然被上 訴人與楊成吉於簽署系爭委託契約時屬合作關係,共同簽 署系爭委託契約,均為開發人員,均享有、負擔開發人員 之權利義務,則於合作關係終止前,被上訴人或楊成吉, 均無私自與蔡艾淇簽署系爭同意書,排除另1 人之開發人 員權利義務之理,否則原屬共同合作之2 人,其中1 人於 終止合作關係前違反合作約定,私自續約,即欲獨享開發 人員之權利,豈符事理之平。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
⒋證人蔡艾淇固於原審證稱:98年6 月18日簽約當天,被上 訴人獨自一人前往伊住處,並請伊準備出售系爭房地之資 料,被上訴人表示將由其負責銷售系爭房地,從98年6 月 18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到99年1 月19日第2 次換約,伊都 是與被上訴人接觸,雖曾見過被上訴人與楊成吉一起出現 ,但楊成吉均未與伊談過銷售系爭房地之事,都是被上訴 人與伊洽談等語。然被上訴人與楊成吉間基於合作關係而 共同簽署系爭委託契約,此乃存在被上訴人與楊成吉間之 內部關係,尚非證人蔡艾淇所能知悉,況且,被上訴人亦 自陳:蔡艾淇對於楊成吉亦為系爭委託契約之經紀營業員 乙情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可見證人蔡艾淇 所經歷之情形,非無可能係被上訴人與楊成吉間合作關係 之分工情形,證人蔡艾淇僅從係其與被上訴人及楊成吉接 觸之過程,主觀認定系爭委託契約之經紀營業員僅有被上 訴人,要無確定延長委託銷售期間之經紀營業員係何人之 效力。況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關於系爭委託契約之 經紀營業員,係以委託人主觀認定為準,則被上訴人以證 人蔡艾淇之證詞,為其論據,洵無可採。
⒌綜上,延長委託銷售期間之經紀營業員,為被上訴人及楊 成吉,應可認定。
㈡系爭房地之開發獎金是否應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
延長委託銷售期間之經紀營業員,即開發人員,為被上訴人 及楊成吉,已如前所認定,系爭房地於延長委託銷售期間內 成交,開發獎金為168,000 元,扣除稅捐後為154,016 元, 即應由被上訴人與楊成吉均分。上訴人已給付77,008元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7,00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 ,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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