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黃智榮
被上訴人 張家維即中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民
國100 年3 月1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9年度鳳簡字第695 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上訴人黃智榮之兄黃志聰發 明電療器(下稱電療器),因黃志聰時任職於中國石油公司 大林煉油廠,申請專利殊為不便,故由上訴人出面申辦專利 ,並委由伊為其申辦專利及繳交年費等一切事宜,雙方雖未 簽訂書面契約,惟上訴人確有簽立委任書,委任伊代辦美國 、中國大陸、韓國及德國之專利,而伊為上訴人代辦並代繳 加拿大第2 年年費、德國第3 年及第4 年年費、加拿大第3 年年費、加拿大領證費、中國大陸答辯費、領證費及日本答 辯費等服務費前,均曾列明費用金額並函詢徵得上訴人同意 後,始由伊代辦並代繳費用,上訴人尚積欠代辦或代繳服務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1,200 元。嗣上訴人復開立票據 號碼為LK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31日,票面金 額為62,000元之支票(下稱62,000元支票),及票據號碼為 BAB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40,000 元之支票(下稱40,000元支票,與62,000元支票合稱系爭支 票),以支付部分服務費用,惟上開票據均未兌現,且屢經 催討,均拒不給付。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20 0 元,並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曾委請被上訴人代辦及代墊專利費用 ,然被上訴人均係以發函給伊之方式告訴伊總金額,並未列 出每一細項之金額,例如規費是多少、服務費是多少,致伊 不知被上訴人於規費及年費之外,另巧立名目收取高額之服 務費,且伊亦曾在被上訴人事務所服務,被上訴人亦知悉伊 後來經濟上陷入困境,仍收取如此高之服務費,顯然不合情 理。此外,伊嗣後曾寄送伊公司生產之電療器產品予被上訴 人,已足抵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31,200 元服務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31,200 元,及自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委任契約應經雙方簽字蓋章始屬有效;上訴人已清償代辦 費用,目前僅積欠代領費、年費及答辯費;被上訴人片面提 出之費用明細表並不實在,倘被上訴人清楚列明,剔除不實 費用,伊願意償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自98年4 月21日至99年 6 月10日止之利息部份未上訴,該部份已確定)。四、本件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及代辦費用231,200 元,有無理由 ?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 及第54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亦 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成立要件,民法並無要式之特別規 定,是依前揭規定,僅須當事人意思合致即成立,縱未簽訂 委任書面文件,亦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成立。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代辦或代繳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前,均曾列 明該項目及所需費用寄發通知函予上訴人,徵詢上訴人是否 同意被上訴人代辦並代繳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加拿大第 2 年年費繳交通知函、加拿大第3 年年費繳交通知函、催繳 加拿大及德國年費函、加拿大專利證書、告知加拿大領證費 用函、德國第3 年年費繳交通知函、德國第4 年年費繳交通 知函、中國大陸答辯費用通知函、中國大陸領證及繳交至第 5 年年費通知函、同意中國大陸領證及繳交至第5 年年費折 價為15,000元之電子郵件、中國大陸專利證書、日本答辯費 用通知函及系爭支票在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40 8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35頁),並參諸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告知伊總金額後,伊原本均有付款, 後來伊開設之公司財務出現困難,伊曾告知被上訴人請其先 幫忙辦理,並先行代墊款項。被上訴人都是寄通知來,說總 金額是多少。當時有請被上訴人代繳年費、領證費及答辯費 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第152 頁、第130 至131 頁)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於代辦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專
利事務及代繳相關費用前,均曾發函告知所需總金額,並經 上訴人同意後始代為辦理並代墊費用。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 編號8 「抽票」62,000元、編號9 「抽票」40,000元,係因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申請專利事務,曾簽發系爭支票, 以支付申請專利之相關費用,事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抽 票不兌現系爭支票,故上訴人亦應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參 諸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因委請上訴人領證及繳交年費用 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認附表編號8 及編號 9 所載之「抽票」款項,同屬被上訴人因代上訴人申辦專利 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且為上訴人所同意支付。是被上訴人既 應上訴人之請求未兌現系爭支票,可知附表編號8 及編號9 之債務,尚未獲清償,上訴人亦應給付附表編號8 及編號9 「抽票」所示款項。
⒉又委任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倘當事人雙方 意思合致即屬有效成立。經查,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繳交 費用通知函,均明白標示費用係「含官方規費、外國代理人 服務費及『本所服務費』」等文字,有繳交費用通知函數份 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 頁、第6 頁、第13頁、第14頁、第 15頁、第17頁、第24頁),依其文義,上訴人本應知悉被上 訴人所列費用尚包含被上訴人之報酬在內。是以,上訴人於 接獲費用繳交通知函後,未爭執代辦費用過高,反委請上訴 人先行代為辦理並代墊費用,堪認上訴人係同意被上訴人主 張之費用(含上訴人之報酬在內)始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辦理 ,故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支付報酬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專利事務 並代墊費用,已相互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民法第153 條規 定,委任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附表各編 號所示款項,尚不得於事後,再以被上訴人未詳列每一項目 之費用明細為由,拒絕給付款項。至上訴人辯稱委任契約須 經雙方簽字蓋章始屬有效云云,核與委任契約為非要式契約 之性質不合,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辦如附表 所示之專利事務並代繳費用等情,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 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代墊及代 辦費用(含上訴人之報酬在內)231,200 元,即屬有據。 ⒊另上訴人辯稱大陸之領證費用依其上網查詢僅10,000元左右 ,非被上訴人所述之25,000元,故認被上訴人應有巧立名目 收取高額費用,且同為大陸專利答辯費,先後卻有22,000元 及17,000元之不同價格,足見上訴人有謊報費用之可能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中國大陸領證費用,始終 為15,000元,並非25,000元,有同意中國大陸領證及繳交至 第5 年年費折價為15,000元之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佐(見司
促卷第25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中國大陸領證 費用25,000元,係巧立名目收取高額費用云云,即難採信。 此外,上訴人以費用繳交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大陸答辯費為 22,000元,且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始代辦並代墊費用 等情,業如前述,則事後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請求17,000元 (如本院卷第29頁「中國大陸答辯費」),核屬被上訴人之 權利,尚難執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 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及第319 條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為上訴人代墊費 用,則其對上訴人所取得者即係金錢債權,原則上,上訴人 自應提出金錢向被上訴人為清償,始符債務本旨,而生消滅 金錢債務之效力。倘上訴人提出金錢以外之物為清償,自須 被上訴人同意受領始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辯 稱其事後寄送電療器產品予被上訴人,已足以抵償代辦及代 墊費用,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 並未同意上訴人以其寄送之電療器產品抵償上開代辦及代墊 費用之金錢債務,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2 至153 頁),再參諸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請款對帳單復 記載「雖然數月前台端寄來電療器委請我出售,由於本人工 作忙碌,且實際上本所並無通路可代為銷售,電療器目前仍 原封不動擺放本所,台端可抽空載回」等語(見原審卷第98 頁),及上訴人迄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 其寄送之電療器抵償上訴人積欠之金錢債務等情以觀,堪認 上訴人逕行寄送電療器產品予被上訴人,並非依債務本旨為 清償,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受領,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生清 償債務之效力。
㈢綜上,兩造間就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繳或代辦專利事務 並由上訴人代為繳納附表各編號所示費用,已達成合意,被 上訴人復依約為上訴人代辦專利事務並代墊費用,且上訴人 逕行寄送電療器產品予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則被上訴人 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23 1,200 元,洵屬有據。
㈣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就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 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認定 被上訴人得基於委任契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則就 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無須再予論述,併此 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31,200 元,及自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部分(其中自 自98年4 月21日至99年6 月10日止之利息部份,係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未據上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述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被上訴人代辦及代繳之項目及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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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案件名稱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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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11.18│加拿大繳第二年年費 │9,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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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11.21│德國繳第三年年費 │1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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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11.07│加拿大繳第三年年費 │10,000 │
├──┼────┼──────────────┼──────┤
│ 4 │96.11.12│德國繳第四年年費 │12,000 │
├──┼────┼──────────────┼──────┤
│ 5 │97.03.31│加拿大領證費 │3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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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11.24│中國大陸答辯 │1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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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02.12│日本答辯 │4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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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10.31│抽票 │6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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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11.15│抽票 │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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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04.20│中國大陸領證費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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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金額│ │26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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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11.06│上訴人已匯款項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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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05.06│上訴人已匯款項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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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尚欠│ │23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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