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顏麗月
訴訟代理人 梁曙輝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喬川洞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99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主管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據以 制訂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乃規 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本件訴外人葉錦旺為單身之除役士官長,在臺 並無親屬,已於民國99年1 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生 前設籍地之輔導機構,此有榮民基本資料卡、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 至9 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以葉錦旺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起訴請 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屬適格之當事人。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政,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喬川 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葉錦旺於98年12月28日因肺炎而入住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下稱永康榮 民醫院),於翌日上午起即意識不清,病況危急,轉入加護 病房治療,直至99年1 月20日死亡止,均因實施氣切手術而 完全無法言語。詎上訴人竟於葉錦旺住院期間,分別於99年
1 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 20日,持葉錦旺設於臺南關廟文衡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高雄正言郵局、 高雄武廟郵局、高雄站前郵局等處,以葉錦旺之名義填寫提 款單並蓋印後,分別提領葉錦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0,0 00元、60,000元、60,000元、56,000元、100,000 元、80,0 00元(最後兩筆為同日提領),合計共436,000 元(下稱系 爭款項),將之據為己有。葉錦旺於生前雖有授權上訴人代 為提款花用,但並未表示於死後要將遺產贈與上訴人,雙方 間並無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葉錦旺之後事既已處理完畢,上 訴人提款之目的已不存在,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葉錦旺與上訴人結識30餘年,情若父女。葉錦 旺於生病住院前即已將存摺、印章、身分證件之存放處所以 及提款密碼告知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代為提領花用,且曾多 次以口頭表示身故後要將所有財產贈與上訴人,雙方間死因 贈與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葉錦旺豈 有將遺產充歸國庫卻不贈與義女之理。上訴人領得系爭款項 具有法律上原因,無庸返還等語。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起訴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葉錦旺於生前有授權上訴人代為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花用 ,上訴人分別於99年1 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提領合計436,000 元,葉錦旺 嗣於99年1 月20日死亡。
(二)本件爭點在於:葉錦旺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而上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 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 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 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死 因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 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性質上屬於贈與契約之一種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明揭其旨。(二)上訴人於葉錦旺生前所提領之系爭款項,係應歸屬於葉錦 旺使用支配之財產。上訴人雖經葉錦旺授權代為提款花用 ,已如前述,然上訴人自稱:葉錦旺於生病前即已將存摺 、印章、身分證件之存放處所以及提款密碼告知上訴人, 並稱住院期間應當花用的錢就去提領,倘若身故就將所有 錢財給上訴人,當時葉錦旺沒有料到會身故,所以並未立 具遺囑,亦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此事,伊當時不懂法律, 認為葉錦旺身故之後就無法將存款領出,所以趕緊提領全 部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2頁)。復稱:葉錦旺病況危急時 ,葉錦旺之長官李忠敬要伊趕緊將存款領出,因單身榮民 過世後,財產會充歸國庫,日後提起訴訟請求返還頗為困 難等語(原審卷第27頁)。準此以觀,葉錦旺授權上訴人 於住院期間提領存款之用途範圍,僅在於支應住院期間之 相關開銷,然上訴人密集提領系爭款項之用意,卻在於避 免充歸國庫,核與葉錦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不同(上訴人 已表明於葉錦旺住院期間雖有若干雜支但不於本件主張扣 抵,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況葉錦旺之後事業已辦理完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遺 物清點清冊、治喪會議紀錄、支出憑證黏存單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39至46頁),上訴人卻仍支配管領本應歸屬於葉 錦旺之系爭款項,堪認被上訴人已以間接方法舉證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利益此一消極事實,上訴人應舉 反證以資證明自己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可保有系爭款項。(三)上訴人主張:葉錦旺生前曾允諾死後要將遺產贈與上訴人 ,兩造間業已有效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語。經查,被上訴 人曾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36 號偵查中,證人即葉錦旺 之鄰居葉守義證稱:伊與葉錦旺是鄰居,葉錦旺曾介紹上 訴人是伊的乾女兒,上訴人平常會打電話關心葉錦旺,三
節或葉錦旺身體不好時,上訴人也會去探視,然伊不知葉 錦旺有無交代上訴人如何處理錢財等語;證人即葉守義之 妻邱美莉證稱:葉錦旺生病前曾於大家聊天時提過,有交 代上訴人於葉錦旺生病時要如何處理錢財等語;證人即葉 錦旺之長官李忠敬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是葉錦旺的乾女兒 ,實際上都是上訴人在照顧葉錦旺,葉錦旺有告訴上訴人 有事就與伊聯絡,上訴人也一直有與伊保持聯絡,葉錦旺 生前沒有明確告訴伊要如何處理錢財等語;證人即葉錦旺 之同事張辛秋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是葉錦旺的乾女兒,葉 錦旺生前曾向伊提過身體不好,如果有什麼事情都交代上 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5、16頁)。前開證人均未指證葉錦 旺與上訴人有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上訴人雖辯稱:依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葉錦旺豈有將遺產充歸國庫卻不贈與 義女之理等語。然葉錦旺曾於98年2 月6 日在被上訴人之 服務組長張林柱見證下立具授權書,日後如有意外事故, 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來臺處理前抑或有無繼承人尚屬不明 前,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一切有關善後殯葬及理賠事宜 (原審卷第38頁)。且倘若果如上訴人所稱,葉錦旺生前 曾多次以口頭表示死後要將遺產贈與上訴人,則前開與葉 錦旺互動密切之諸名證人,為何均未曾聽聞此事,亦有疑 問。要難僅以葉錦旺與上訴人情若父女,即當然推認兩造 間成立有死因贈與契約。本件尚難認上訴人保有系爭款項 具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
七、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3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件終局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譚德周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