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邱發英
被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李姿蓉
莊士弘
李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本院旗山簡易庭民國99年度旗簡字第195 號民事簡易
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超過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海泉,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柯勝民,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本院依職權調查經濟部全國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見本 院卷宗頁143)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而持有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並簽帳消費, 本應依約定繳款,但上訴人自最後一次繳款即民國90年9 月 27日即未再繳納,尚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6,595 元 (其中本金148,826 元,下稱系爭債權),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約定,上訴人如逾期未繳款時,除本金外尚應以週年利率 19.92%計算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595
元,及其中本金148,826 元自90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2%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在90年間即已執行而清償完畢,且倘依被 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尚未清償該筆款項,怎可能被上訴人 至今方為請求,足證伊早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 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嗣經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及立證方法外,補稱︰伊係向訴外人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申請 信用卡,而非上訴人,且系爭債權之發生,已逾十年之久, 被上訴人自不能訴請伊為給付;甚者,伊向被上訴人查詢理 財轉戶對帳單結果顯示伊「尚未申請」信用卡,足證伊並未 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立證方法 外,並補稱: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規定為15 年,是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至理財專戶對帳單中帳戶總 覽之所以顯示未申請,仍係針對當下該專戶內有效金融商品 所為之對帳單,而上訴人帳戶經提列為呆帳,致關閉該金融 商品帳戶,故顯示尚未申請等字樣,非謂上訴人並未積欠款 項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填具被上訴人信用卡金卡/普卡申請乙份,向被上 訴人申請VISA及MASTERCARD信用卡各乙張,此有前揭申請書 (見本院卷宗頁23)附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簽 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嗣經上海滙豐銀行以本院90年度4005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核發收取命令(90年10 月2 日雄院高貴民春90執字35102 號)強制執行中,有前揭 信用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宗頁24)及本院90年度執字第35 102 號執行卷宗,可資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 即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給付所消費之款項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 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㈡系爭債權 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㈢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述如 下。
六、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
按「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 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 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海滙豐銀行業於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之相關規定, 將在臺分行有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上訴人,並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 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 09950000770 號函同意准予照辦,且自99年5 月1 日起連續 5 日在經濟日報A14 版公告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既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上訴人既合法受讓上海滙豐之債權,自得據以原 本債權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準此,上訴人辯以伊並 非係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被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 云,即屬無據,委不足採。
七、系爭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舉證責任之 分配,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主張已發生法律效果發生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 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其一般要件 有欠缺者,則由他造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發生 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 責任;主張對造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 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造曾發生之權利 已消滅者,應就該權利有消滅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 事實,負舉證責任。簡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須就權利 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則應 就權利之障礙事實或消滅事實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積欠簽帳消費帳款,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對帳單(見本院卷宗頁 73至116 )等為證;則上訴人抗辯伊已清償等情,自應就該 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雖提出本 院90年10月2 日90高貴民春90執字第35120 號執行命令(見 原審卷宗頁18)為憑,然上開執行命令係命第三人(即上訴 人之雇主)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就上訴人應領薪津、獎金等應 予以扣押,交由上海滙豐銀行收取用以清償票款(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005號本票裁定事件),即上訴人 應給付150,000 元,及自8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3.25%計算之利息,顯與本件分屬不同之債務,是上 訴人辯稱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帳款之債務,已因上開執行程 序而獲清償云云,洵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辯稱:因伊所申請之信用卡利息甚高,故伊則另申 請系爭貸款,用來清償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故理財專戶對 帳單(見本院卷宗頁5 )中帳戶總覽方顯示尚未申請信用卡 云云;查,上訴人既於89年間即已申請系爭貸款,惟於90年 8 月間,上訴人仍有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尚未 清償,此有前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頁 94、116 );再者,上訴人既已自承伊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 用卡乙情,且理財專戶對帳單中帳戶總覽雖顯示信用卡尚未 申請,亦顯示借款為「0 」,殊與上訴人自承系爭貸款尚在 執行中等情不符,顯見該理財專戶對帳單中所載之資料,並 非正確無訛,上訴人以此為清償之立證,尚非足取。此外, 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業已清償乙情,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並迭經本院多次曉諭上訴人有無其他舉證 均未得。是以,洵難認上訴人已就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 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七、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 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有關利息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非謂凡超過5 年未請求 利息即不得再請求任何利息,此不可不察。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係於99年9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卷宗頁 4 ),其本金債權之請求權自未罹15年之消滅時效至明。惟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595 元,及其中本金 148,826 元自90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2%計算之利息,其中自90年9 月28日起至94年9 月23日止之 利息,距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以就利息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於法 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6,595 元,及其中本金148,826 元自94年9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 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林岳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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