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349號
KSDV,100,監宣,349,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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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郭保華
受監護宣告人 許素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素治(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郭保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素治之監護人。指定許登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10022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素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人許素治為聲請人郭保華之母,許 素治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因巴金森氏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許素治 現因土地繼承需申請印鑑證明,為代理其處理法律上之事務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 准予對許素治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郭保華許素治之 監護人;指定許登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手冊、汽車駕駛執照、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臨海醫 院施行鑑定,鑑定人許德宏醫師(現為臨海醫院胸腔內科醫 師)面前訊問許素治,法官當場點呼許素治姓名三次,許素 治無反應,使用氣管內管呼吸,以鼻胃管餵食,四肢攣縮。 鑑定人許德宏醫師亦認為:許素治因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 ,因肺炎引起呼吸衰竭,本身為巴金森氏症。目前意識不清 ,對外界刺激無法回應。臥床,四肢攣縮。於100年9月5日 住院迄今都沒有清醒過,屬植物人狀態。屬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0月11日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 ,堪認許素治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許素治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許素治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 為許素治之次子,平日均由其照顧許素治生活,亦了解其生 活及財務狀況,且聲請人之兄郭保中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 (聲請人共兄弟二人),是由聲請人擔任許素治之監護人, 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許素治之監護人,其應 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許素治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 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 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 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許登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許登科許素治之兄長,了解其財產狀況,另許素治之全 體子女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 規定,指定許登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許素治之財產,應 會同許登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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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