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8號
TPDM,91,易,48,200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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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
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安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向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聯合辦公室申請「平安音樂工作室」設立登記時,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承 辦人員發現該行號所檢附之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模糊,通知鄭安平補正,遂將其養 父甲○(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生,已於六月二十九日死亡)身分證影印,貼上己身 相片及變更姓名欄為「乙○○」後加以影印(此部分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 ,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為八十五年,此部分之犯行時效已消滅),再傳真至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嗣經承辦人察覺有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 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刑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鄭安平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在教鋼琴,稅捐處打電話過 來,說伊的身分證很模糊,叫伊傳真過去,因為沒注意所以傳真變造之甲○國民 身分證影本,伊並非故意行使等語。經查被告之前向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聯合辦公室申請「平安音樂工作室」設立登記時,其所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為其所有,且被告亦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負責人:乙○○ 、出生年月日:四十六年九月六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字樣,而被告經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告知身分證影本模糊,始再傳真身分證 影本,顯見被告應是在未注意之情況下,才將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過 去,主觀上應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故意,否則依據被告所填具之資料,承辦 人員一下就核對出來,對被告而言並無實益,此有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發證登記申 請書以及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其是因不注意才傳 真過去,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傳真之前審核上有疏失之處,亦僅係過失行為,而刑法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尚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 要件不合,復查無何積極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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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