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陳 中 山
應監護宣告 陳蘇雪枝
人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蘇雪枝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蘇雪枝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16642公頃,權利範圍為32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蘇雪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陳蘇雪枝(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 區○○路169 巷16號),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21 號 宣告為應監護宣告人,並經選定聲請人陳中山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陳蘇雪枝之監護人在案。而受監護宣告人陳蘇雪枝為坐 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 人,現今受監護宣告人陳蘇雪枝長期臥床,須售上開土地, 將款項移為護養療治及照顧生活之費用。又上開土地是受監 護宣告人陳蘇雪枝家族繼承的土地,因為其他兄弟想要等到 核准賣土地之後,才要一起賣,該持有土地5點2平方公尺, 大約1.5坪,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之上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 份、受監護宣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9年 度監宣字第221 號監護宣告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護佑護理之家匯款收據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 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依上揭看護費用收支表所載,陳蘇 雪枝每月看護費用約2 萬5000元,聲請人為支付日後照護費 用,擬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系爭土地,確實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主張其因陳蘇雪枝需看護協同照護,因
支付龐大安養費用,而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需要,應屬可採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