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蔡焱祥即蔡國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焱祥即蔡國宏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 更字第643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先前所 提更生方案未獲全體債權人書面同意並提起聲明異議,遂由 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406 號裁定廢棄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認可之更生方案。是本件既未據債務人再行提出其他 更生方案以憑為更生期間清償債務之依據,遂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簽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為此本院審酌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法院予以認可,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公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