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煌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 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 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 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 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 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 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 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 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 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 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 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
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 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煌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41,53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6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以20,8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致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而聲請人現已不能 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1,641,534 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097,00 0 元),而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 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邦銀行) 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0 ,8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12月起已毀諾未依約 履行等情,此有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金陽信資產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卷第3 頁 至5 頁、第30頁至32頁、第26頁至29頁、第40頁至41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100 年5 月起任職於盛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95年 度至99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0 元、7,218 元、 0 元、0 元、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自100 年9 月起為 34,800元,此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證(卷第10頁至13 頁、第44頁至46頁、第70頁至72頁),堪認屬實;聲請人雖 提出其100 年7 月份之薪資轉帳資料(台中銀行存摺內頁附 卷第59頁),惟未提出薪資明細,無法反映其真實薪資,是 應以其勞保投保薪資額34,800元作為其目前每月平均所得, 並以此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而95年度毀諾當時之 每月平均收入則應以其95年時自陳之平均薪資38,000元(民 事陳報狀附卷第42頁),為核算其當時之清償能力基礎。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一覽表,95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210 元計算、100 年度7 月份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5年毀諾當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38,000 元為核算基礎,扣除95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9,210 元後,尚有28,790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8,000- 9 ,210=28,790】,應足負擔協商款20,868元,故聲請人主 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難採認。又以聲請人100 年度9 月 份勞保投保薪資額34,8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 所需之必要費用11,146元,其餘額為23,654元【計算式:34 ,800-11,146=23,65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41, 534 元,在不計息之情形下,約5 年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 審酌聲請人為71年次,正值青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尚 有36年,一般可預期尚有36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 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