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124號
KSDV,100,消債抗,124,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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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吳宜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所為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9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認伊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4 ,0 00 餘元,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之數據乃依高雄市低收入戶 申請標準,然該標準為可向該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等各項福利措施之標準,若原法院以此認定伊僅得以此金額 於高雄市生活,然伊卻無任何補助,則原法院所計算可償還 債權人之金額,尚有不公,應以伊提出之實際生活費用計算 內容為依據。又伊負債總額為837,746 元,以原法院計算之 還款金額且以不計息方式按月攤還,確能在六年多間全數清 償,然伊於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業因還款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且因債權銀行以電話 騷擾造成伊離職,致伊無何收入而無法再向最大債權銀行爭 取還款金額之協調空間,導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亦無法再次 協商;復因第一次協商不成立後,伊僅得向個別債權銀行申 請協商,還款期數及利率即須視各債權銀行給予之條件,不 可能如原法院所認不計息清償欠款,是原法院認伊可於六年 多間全數清償,尚屬有誤。伊並非欲以更生程序減免還款成 數,係希望在不影響伊正常生活下,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法定更生程序還款方式償還欠款,爰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等 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之立法, 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 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 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 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 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 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 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 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 會經濟之動盪。
三、抗告人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達837, 746 元,於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因還款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共識,並因債權銀行以電話騷擾造 成其離職,致其無收入而未能再向最大債權銀行爭取還款金 額上之協調空間,導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亦無法再次協商, 希於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情形下,以消債條例更生程序之方 式償還欠款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惟查:
(一)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三信商業銀行以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 還款方案為由,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為前置協商不成立; 復抗告人再次請求前置協商,三信商業銀行以抗告人曾參 與前置協商為由,於99年8 月30日為協商退件通知,有三 信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同意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 (見消債更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
(二)嗣審酌抗告人每月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查抗告人98年度、99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0 元、28,602元,於100 年1 月1 日職威舜企業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據其提出之100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明細單,扣 除公保費、健保費後所得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5,783元(執 行扣新部分列入計算,此部分原法院計算有誤)等情,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9至20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見消債更卷第21頁)、威舜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書(見消債更卷第22頁)、抗告人100 年1 月至6 月 薪資明細單(見消債更卷第60至65頁)於卷可證;是以抗 告人之清償能力基礎,應以其100 年1 月至6 月之每月平 均薪資25,783元為準。
⒉又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扶養其父吳秋霖(44年1 月3 日 生)每月負擔2,000 元之情,查吳秋霖共有3 名子女,98 年度、9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180,000 元,勞工保險部分於



99 年7月退保(此部份原審認定有誤),有抗告人之聲請 更生狀(見消債更卷第8 頁)、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 36 頁 、第43頁)、家族系統表(見消債更卷第73頁)、 吳秋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更卷第71至 72 頁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 第68 至70 頁),堪認其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需抗告人扶 養,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以100 年7 月1 日 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100 年度下半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 11,146 元 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715 元(計算式:11,146元÷3 人扶養=3,715 元),則抗告 人自陳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2,000 元,可認相當。則抗 告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100 年度下半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146元,併負擔父親扶養 費2,000 元,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3,146元 。
⒊如上認定,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25,783元為核算基準,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3,146元,尚有餘額12,637元 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債務總額共計837,746 元,以上開 每月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僅需約5 年餘期間 (約67個月)可清償完畢。
(三)今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以其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為標準核算 每月必要費用尚有不公,應以抗告人提出之實際生活費用 計算內容等語。惟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依內政部社會司 公布之100 年度下半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1,146元,該 最低生活費標準係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包括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交通、娛樂、教育等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 所有需求,本院以此審核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數額時,除特 殊情形外,自無須逐一考量各項列舉之項目支出。抗告人 既已因債務負擔陷於經濟困難,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就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以清償債務,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基本 生活支出於11,146元內,核屬相當,逾此範圍之生活支出 ,除非抗告人能舉證有特別情事,否則應不予另為列計。 查抗告人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項目(見消債更卷第7 至 8 頁),尚屬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範圍之列,並無有額 外特別支出必要,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需有特殊支出之情 ,是以其主張自難遽採。




(四)又抗告人復主張;原法院認定可完全清償所負債務之期間 係在不計息之狀況下,始有可能全數清償,然其於第一次 協商不成立後,已無法再為協商,僅得個別向債權銀行申 請協商,無可能獲不計息之清償方式云云。查抗告人前向 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於再 次申請前置協商之退件通知函內,業已載明此次申請因涉 退件事由,將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於備齊必要文件或排 除不符合法定申請資格後,再重新提出申請;蓋目前金融 機構為減輕債務人還款負擔,既已推行個別一致性債務協 商機制,最優惠可提供債務零利率之分期還款方案,倘抗 告人將來循此途徑,即可大為減輕利息負擔而將每月所餘 款項用以清償債務本金;再者,抗告人為68年次,正值青 壯,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收入生涯可期,應可逐 期償還所欠債務,勘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則 以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 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收入及支出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 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不符消債條例所定可聲請更生之 要件,且屬無從補正,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抗告人雖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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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舜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