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119號
KSDV,100,消債抗,119,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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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黃玉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本院以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67 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即無奢侈浪費之行為,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原審法院於裁定 前未依法就其所調取之消費明細及消費內容要求抗告人陳述 意見,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再按,原裁定附表所列各項借款 ,並非抗告人所使用,所有支出收入皆是由抗告人丈夫楊勝 富管理,因收入不多且不穩定,並有兩名子女需照顧,故無 法負荷家庭開支,楊勝富乃自民國91年起要求抗告人至銀行 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但卡片均由楊勝富管理,抗告人仍須 向之領取款項以支付家庭基本開支。92年7 月3 日抗告人與 楊勝富離婚,但仍同居一處,家庭開支亦由楊勝富支出,並 與子女隨楊勝富四處遷徙,96年6 月楊勝富離家並停止提供 生活費,抗告人只得搬離原租住處,目前子女暫居於抗告人 父母家中,抗告人則自行租屋居住,抗告人並於96年12月起 至製麵廠工作,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另由 里長協助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以維持家庭支出。原審裁定未 予究明,即認抗告人有奢侈、恣意浪費之不免責情事,顯有 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及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各該條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消 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時,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 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自不宜予以免責」。由此可知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制度, 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 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並非藉由清算程



序使債務人無條件全然免除債務,或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 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 消債更字第1244號裁定自98年11月20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 序,惟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所規定逕依 職權裁定認可之適用,經本院以99年消債清字第192 號裁定 自99年10月19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程序執行 抗告人名下之財產,所得金額為40,093元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完結,本院於100 年6 月1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㈡按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 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為使前3 條(指第132 條免除債務規定,第133 條、第 134 條免責或不免責等規定)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 程序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 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由抗告人具狀聲請免責 ,其於免責聲請狀已陳明其聲請免責之事由(見9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67 號卷抗告人100 年8 月10日提出之聲請狀) ,足見抗告人於原裁定前對於其是否免責已陳述意見,是原 審於裁定前應無須再重覆徵詢其意見。再者,抗告人所提出 之抗告狀,就應否裁定免除其債務,亦已補陳相關意見,故 原裁定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上瑕疵,應認業已補正 ,本院則仍應就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之事 由,進行實質審理,先予敘明。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所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均係由前夫楊勝富 管理,日常生活開支尚須另向楊勝富請領,抗告人並無奢侈 、浪費情事云云。然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所示,抗 告人之債務多於92、93年間消費產生者,而抗告人自承於92 年7 月3 日已與楊勝富離婚,則其是否會將所有之信用卡、 現金卡交付已無婚姻關係之楊勝富使用,已有可議。且如附 表四、五、六、八所示,抗告人有多筆大額信用卡消費地點 為百貨公司、汽車用品、銀樓等非購置日常生活用品或服務 場所之帳款,而此等消費簽帳單均需核對抗告人簽署之姓名 ,賣場營業人員衡情應無在明知卡片持有人為女性(即抗告 人黃玉娟)之情況下,仍同意讓男性持卡人(即抗告人所指 之楊勝富)簽名之理。況縱抗告人所述卡片由楊勝富使用之 詞屬實,然此亦係抗告人告知楊勝富預借現金密碼並同意由



其刷卡簽名使用者,抗告人既稱與楊勝富同居並由楊勝富提 供生活費用,自難謂其與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 行為無關,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又抗告人自91年起即未結清每月應繳費用總金額,使用循環 利息,此由原審卷附之消費記錄即可查知,顯見當時抗告人 之支出已逾收入,然其猶未能撙節支出。抗告人嗣於92年9 月15日辦理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借款224,043 元以代償他行 信用卡債務後(原審卷第93頁),迄至93年2 月間仍有如附 表一、三、四、五、七、八所示多筆密集預借現金及非必要 消費。單僅92年1 月至93年2 月間,抗告人即向銀行支借將 近60萬元之款項,縱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4號核准抗 告人更生裁定時,高於92年度之生活費標準而以98年度高雄 市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計算抗告人及2 名未成年子 女一年所需之生活費用,抗告人上開支借之款項顯然已超逾 一年所需之生活費標準(11309 ×3 ×12=407124)。況依 其消費紀錄,抗告人於92年7 月迄至93年2 月間簽帳消費款 項甚亦高達60萬元,顯然有不當舉債增加生活負擔之奢侈、 浪費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從事多筆非必要消費或密集預借現金交 易,顯逾一般通常生活必要費用範圍,且逾其所得負擔之能 力,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 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相當。且抗告人亦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 同意,准以清算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 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 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台新銀行消費明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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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理由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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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2.5 │借款6萬8000元 │ │用途不明,但顯已逾越一般│
│ │ │ │ │個人生活所需,有浪費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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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2.10 │借款1 萬5000元│ │同上 │
├──┼────┼───────┼────────┼────────────┤
│ ③ │92.12 │借款1 萬1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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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3.1 │借款2萬13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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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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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理由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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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2.8.12 │借款10萬元 │ │用途不明,但顯已逾越一般│
│ │ │ │ │個人生活所需,有浪費情事│
└──┴────┴───────┴────────┴────────────┘
附表三:中國信託消費明細部分
┌──┬────┬───────┬────────┬────────────┐
│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理由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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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3.1.14 │借款5萬4994元 │ │用途不明,但顯已逾越一般│
│ │ │ │ │個人生活所需,有浪費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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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台灣企銀消費明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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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理由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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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2.7. │借款3萬9000元 │ │用途不明,但顯已逾越一般│
│ │ │ │ │個人生活所需,有浪費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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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2.7.21 │2萬3895元 │大統百貨公司 │消費金額過鉅,已超過個人│
│ │ │ │ │經濟能力,有浪費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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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2.7.25 │4500元 │大車興業有限公司│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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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2.8.29 │5075元 │家樂福高雄大順店│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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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92.8.29 │3690元 │弘統科技有限公司│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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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92.8.30 │39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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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92.9.30 │5380元 │都會新貴中華店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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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日盛銀行消費明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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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理由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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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2.9.10 │3萬5280元 │大統百貨公司澄清│消費金額過鉅,已超過個人│
│ │ │ │分公司 │經濟能力,有浪費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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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2.9.12 │1萬4700元 │大統百貨公司五甲│同上 │
│ │ │ │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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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2.9 │借款6 萬元 │ │用途不明,但顯已逾越一般│
│ │ │ │ │個人生活所需,有浪費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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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萬泰銀行消費明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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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理由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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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2.1.7 │7500元 │大新汽車百貨 │消費金額過鉅,已超過個人│
│ │ │ │ │經濟能力,有浪費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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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明細部分
┌──┬────┬───────┬────────┬────────────┐
│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理由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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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2.9 │借款1 萬7000元│ │用途不明,但顯已逾越一般│
│ │ │ │ │個人生活所需,有浪費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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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2.12 │借款1 萬2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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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聯邦銀行消費明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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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理由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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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1.7 │借款1 萬元 │ │用途不明,但顯已逾越一般│
│ │ │ │ │個人生活所需,有浪費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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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1.10 │借款11萬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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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1.10.7 │1萬1000元 │金寶成銀樓 │消費金額過鉅,已超過個人│
│ │ │ │ │經濟能力,有浪費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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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1.11.2 │2萬1580元 │大冠興大賣場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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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92.1.31 │7000元 │車力旺百貨九如店│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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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92.8 │借款1萬元 │ │用途不明,但顯已逾越一般│
│ │ │ │ │個人生活所需,有浪費情事│
├──┼────┼───────┼────────┼────────────┤
│ ⑦ │92.9 │借款8 萬2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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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92.9.22 │5萬元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消費金額過鉅,已超過個人│
│ │ │ │公司 │經濟能力,有浪費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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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92.9.23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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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92.9.26 │10萬元 │九和汽車高雄分公│同上 │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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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92.9.26 │5萬元 │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同上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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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92.10 │借款5 萬5000元│ │用途不明,但顯已逾越一般│
│ │ │ │ │個人生活所需,有浪費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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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93.2 │借款1 萬56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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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車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