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吳朝乾
何承諹
相 對 人 方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15
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9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為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第95條。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 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且屬追 索權是否得以行使之實體事項,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所簽發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到期日為100 年4 月18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加計年息6%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 ,其與相對人間之借款金額為800 萬元,並非如本票金額所 載880 萬元,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尚有疑義,抗告人吳朝 乾經代標公司之仲介介紹向方文祥借款投標不動產,因代標 公司未辦妥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借款手續,以致無法如期還款 ,抗告人係因受代標公司延誤無法如期還款,對於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提出異議云云。然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應不得 行使票據上權利,及簽發本票之原因事實及債務金額之多寡 ,均應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此乃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抗辯事由,尚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酌,抗 告人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管安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