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胡登凱
被上訴人 姚世奇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日本院9
9年度雄小字第325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9年2 月19日簽訂 高雄市○○區○○街232 號4 樓之2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總價為新台幣76萬元,上訴人並於99年3 月25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屋之結構已達可 居住且安全無虞,具有通常交易觀念之效用及品質,難謂具 有瑕疵,果本院認為系爭房屋具有瑕疵,惟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於買賣系爭房地之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具有滲水、漏水之 瑕疵,且兩造有免除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合意,則上訴 人應可免除瑕疵擔保之責,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過 失相抵一事,應闡明而未闡明,再系爭房屋漏水係發生於99 年12月18日,為系爭房屋危險負擔之後,且被上訴人既無損 害發生,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亦屬原判決違背法令。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 背法令。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三、經查,依原審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履勘鑑定 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估計修繕之費用鑑定結果,認為: 1.系爭房屋漏水位置: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臥房一、 臥房二、餐廳等區域平頂均有滲水痕跡,部份區域,如主 臥室,其滲水痕跡由平頂延伸至牆面;另部分區域( 如主 臥室、臥房一) 地坪之塑膠地磚有鼓起、脫落之情形。
2.漏水原因:
(1)系爭房屋平頂滲水區固無法搜集原始水電配管圖資 (標的 物使用執照等相關圖資未包含水電配管資料) ,惟因標的 物上一層建築( 高雄縣仁武鄉232 號5 樓之2 之房屋) 已 兩年無人居住、用水,且標的物漏水並非經常性發生,故 研判標的物漏水較不可能為結構體中埋設之給、排水管破 裂或接頭不良,由上一層建築住戶用水時所造成。 (2)由標的物建築屋頂層試水後,發現標的物室內之廁所管道 間、主臥室牆面及餐廳、客廳平頂等出現新增滲水痕跡之 情形。研判因標的物屋齡距今近30年,標的物結構體混凝 土及屋頂層次二磚劣化、產生裂縫;屋頂層積水時,水份 由屋頂層、管道間突出物龜裂處及標的物結構體混凝土裂 縫、孔隙處滲入,因而造成標的物平頂、牆面滲水及地坪 之塑膠地磚鼓起、脫落。
(3)另系爭標的物於70年完工,距99年3 月21日屋齡約29年, 且99年12月18日已有漏、滲水之現象,自可判定系爭房屋 於99年3 月21日前有可能已有漏水。
(4)此外,依鑑定報告書第5頁及附件7,當下雨導致標的物屋 頂層積水持續2到3天後,標的物室內之廁所管道間牆面、 主臥室牆面、餐廳平頂、客廳平頂等即出現新增滲水痕跡 。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02月22日高市土技字第 10000623號鑑定報告書、100 年4 月21日高市土技字第10 001193號函乙份在卷可憑。因而,原審認系爭房屋確有漏 水情形,並與系爭房屋樓上即五樓並無關係,且係因雨水 自系爭房屋水份由屋頂層、管道間突出物龜裂處及標的物 結構體混凝土裂縫、孔隙處滲入,因而造成標的物平頂、 牆面滲水及地坪之塑膠地磚鼓起、脫落,且於兩造轉讓系 爭房屋前,即可能因下雨之故,導致漏水,應堪認有漏水 痕跡無誤。且依前揭鑑定報告,即可知系爭房屋既為中古 屋,其結構體混凝土及屋頂層次二磚劣化、產生裂縫,則 該造成漏水之痕跡自於系爭房屋移轉前存在,原審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 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 令之處。
四、又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5 款明定:乙方( 即賣方) 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 例如:傾斜、 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 如有上述情事,除本 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房屋確於 兩造移轉前即有瑕疵並有漏水痕跡事宜等情,已如前述,而 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固加註「現況交屋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惟並無特約由被上訴人 自行負責之約款,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明文排除系爭房 屋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或依通常之檢查無 法發現之瑕疵,而免除出賣人債務不履行責任。因而,縱系 爭房屋之屋齡已久,系爭房屋依通常交易觀念,仍須具備防 水功能;其餘房間,固無須為全新,仍不得有易漏水之情形 。再依兩造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亦未明文排除上訴人所應負 之保證責任,是難認兩造有特約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 判決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之解釋,並無違背經驗及論 理法則。再中古屋雖即較容易隨時會發生漏水或損壞之情形 ,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故於中古屋之買賣,一般人均是以 買賣契約當時之現況做為買賣之標的,而非如新成屋之交易 ,須以全新無任何漏水或損害之完整屋況做為買賣之標的, 但買受人買受房屋之際,自然預期出賣人所交付之房屋不致 有水管漏水或牆壁防水不佳之瑕疵存在,且系爭契約亦有前 述擔保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約定,是不問發生上開漏水情 形之原因如何,自係減少房屋之通常效用。況上訴人亦自承 系爭房屋在其購買與轉售於被上訴人之價格皆為70多萬元, 且轉售前雙方皆無因漏水等事宜降價等語,核與證人黃金鶯 證稱相符,是本件縱因中古屋之買賣,亦尚難認本件有因漏 水之故降價求售,甚而認定有免除瑕疵之擔保責任。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向被 上訴人之代理人告知系爭房屋有滲水、漏水之瑕疵,被上訴 人亦於簽約前前往看屋3 次以上,上訴人此主張之目的,係 指摘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 ,但上訴人不諳法律,故無法當庭說出過失相抵四字,然原 審並未闡明,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然查,證人即房仲人員黃 金鶯於99年11月30日之證詞,證述並未發現有任何滲水現象 等語,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5 款明定,賣方即上訴 人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如傾斜、龜 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如有上述情事,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足見上訴人主張於簽約時,已向被上訴人代 理人告知系爭房屋有滲水、漏水之瑕疵,自不足採,又縱被 上訴人於簽約前至系爭房屋3 次以上,惟房屋之漏水與否, 亦非一般人以肉眼即可明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漏水 之瑕疵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審未闡明上訴人 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亦無違背法令之處。六、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以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於原審向上訴人請求85000 元之損害賠償,並無提
出任何支付收據,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對系爭房屋進行任何修 繕,則被上訴人既無損害發生,則無須填補其損害,原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向上訴人請求 85000 元之損害賠償,業據提出估價單1 紙為憑(原審卷第 17頁),被上訴人並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損害,且原審 依據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因其漏水事宜,修繕費用高達 329456 元 ,乃認為被上訴人請求85000 元之修繕費用,應 屬可採,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違背法令之處。七、綜上,本件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 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