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送達代收人 楊長晃
被 告 潘淑妃
被 告 呂財旺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潘淑妃、呂財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潘淑妃積欠原告債務達新台幣( 下同)839,405 元,經原告數次追討,被告潘淑妃均置之不 理,迄未償還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潘淑妃強制執行, 惟執行無效,有鈞院100年6月10日核發之雄院高100 司執教 字第71020 號債權憑證可憑,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潘淑 妃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 受償之財產,再查被告潘淑妃與被告呂旺財兩人目前婚姻關 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另分別財產制,經向高雄地方法院查 詢網站公告,被告潘淑妃與呂財旺間迄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 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到庭答辯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 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 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教字第71020 號債權憑證1 份、國稅局99年度 財產所得清單影本、高雄地方法院網路公告影本乙紙附卷可 參,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 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而原告既已對被告潘淑妃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潘淑妃並無財產可供執行, 致原告上揭債權未受清償,且依被告潘淑妃上揭財產歸屬資
料所載,其名下無多餘財產。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2 人 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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