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241號
KSDV,100,家訴,241,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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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胡小珍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謝政
訴訟代理人 劉凡融
      田禮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孫恩俊係退役榮民,生前常受原告照顧扶 持,乃於民國99年4 月7 日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 樓915 室 訂立代筆遺囑,由訴外人康進益律師為代筆人兼見證人,訴 外人方英淑黃鳳儀為見證人,由孫恩俊口述遺囑意旨,指 定於其死亡後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歸由原告所有,並由康進 益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孫恩俊認可後,由康進益律師 、方英淑黃鳳儀孫恩俊簽名(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嗣 孫恩俊於99年4 月10日死亡,被告為孫恩俊之遺產管理人, 質疑系爭代筆遺囑之真實性,且在孫恩俊所遺門牌號碼高雄 市新興區○○○路62之5 號建物外張貼封條,禁止原告進入 使用,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之必要,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孫恩俊99年4 月7 日所立 之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系爭代筆遺囑乃孫恩俊於意識清楚期間所立,系 爭代筆遺囑確屬真正。然孫恩俊在大陸地區有1 名女兒,其 在臺有無其他債權人或受贈人則屬不明,被告身為孫恩俊之 遺產管理人,於孫恩俊死亡之日起至屆滿3 年之日止,有妥 為管理孫恩俊之遺產之義務,以期3 年之繼承等待期限屆滿 後,依法將孫恩俊之遺產分配與孫恩俊之繼承人、債權人或 受宜贈人。被告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既無爭執,本件即無 確認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積極確認之訴 ,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 為適格,對於不否認或爭執其主張者,即無對之提起確認之 訴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對系爭代筆遺囑之 真正有爭執,其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然被告於書狀 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明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不予爭執 ,僅係因孫恩俊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是否聲明繼承及在臺有無 其他債權人或受贈人不明,須嗣3 年期限屆滿後始能依系爭 代筆遺囑交付遺贈物等語明確,被告對於系爭代筆遺囑之真 正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 正,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訟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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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