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48號
KSDV,100,家訴,148,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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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毛盈文
      張明賢
被   告 林靜如
      黃瑞陽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被告二人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林靜如、被告黃瑞陽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靜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即債務人林靜如向原告申貸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至民國100年4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146,601元, 及自9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利息,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42832號債權憑 證為憑。
㈡原告於期間數次對被告林靜如催索,被告林靜如均置之不理 ,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林靜如強制執行,惟被告林靜如 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42832號)在案。
㈢查被告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且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 財產。
㈣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務人對於夫妻一方已為扣 押,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民法第1005條、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 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 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民事 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㈤揆諸前揭事實說明,本件被告林靜如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後,然卻未能全數獲 清償,而被告林靜如名下亦無其他有價值可供扣押執行之財 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二人 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靜如前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250,000元 迄今均未清償,而其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被告林靜如與黃 瑞陽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 1011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1011條係於19年12月26日修正,而剩餘財產分配 制度係於74年6月3日所創設,有法源資料網歷史法條查詢 可稽,足見民法第1011條立法當時,法定聯合財產制度消 滅後,並無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制度,是其立法目的並非為使債權人得藉此方式,以便 於其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就所產生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有所主張,故原告主張有違立法目的之虞。 ⒉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係以夫妻現存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後再為分配,而婚前財產及債務均 不列入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民法1011 條之適用自應限於夫妻一方於「婚後所生債務」經債權人 聲請扣押而未受償為限。而被告林靜如係於婚前積欠原告 上揭債務,與被告黃瑞陽無關,原告自不得聲請宣告被告 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況民法第1022條規定「夫 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故就被告林靜如 婚前財產狀況,被告黃瑞陽並不知情,是民法第1011條之 適用自有限縮必要。
⒊末按原告主張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 權人債權等情形,並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為證云云。惟查上揭判決之原因事實係夫妻於71年1 月20日結婚,夫之債務係於82年間發生,有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稽,足見夫即債務人於婚後始積 欠債務,與本件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自不足作為認定原告 請求有理由。
㈡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㈠主張民法第1011條適用若僅限於婚姻 關係存續所生債務,將變相鼓勵夫妻一方於婚前故意積欠大 量債務,並於婚後將其財產移轉予他方,以逃避其婚前債務 云云。惟查:
⒈民法第10l1條規定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之目的,乃係因在原來之法定聯合財產制度下,聯 合財產之管理權,係由夫或妻一人為之,致使未有管理權 一方之債權人,無法有效實施其債權,故乃為排除夫妻有 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但是否宣 告改用,法院仍有斟酌裁量之權限,有陳棋炎、郭振恭黃宗樂所著民法親屬新論可稽。
⒉今原告係以一般債權人之身分,對尚未條件成就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有所主張,其目的並非在排除夫妻有管理權 之一方對於他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而係要以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做為其債權執行之標的,是否符合立法設計 之目的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實有商榷之餘地。 ㈢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㈠主張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並非本案爭 點云云。惟查原告聲請法院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採分別 財產制之目的,無非欲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 獲得清償,現又主張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非本案爭點顯然前 後矛盾。
㈣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㈠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僅係說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此係本案民法第1011條要件云云。惟查上 揭判決之原因事實係夫妻於71年1月20日結婚,夫之債務係 於82年間發生,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稽 ,足見夫即債務人於婚後始積欠債務,與本件原因事實顯然 不同,自不足作為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依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補充:
㈠被告等二人提出答辯主張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限於債務人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債權人始得聲請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云云。惟查,上揭條文之義並無此項限制,且若承 認此項限制,無非變相鼓勵夫妻之一方於婚前故意積欠大量 債務,並於婚後將其財產移轉予他方,以逃避其婚前債務, 故其答辯不足採。
㈡另被告等二人引用民法第1030條之1,認為民法第l01l條之 適用應限於夫妻一方於婚後所生之債務云云。原告認為,此 係被告等二人曲解法條原意,認知錯誤,且倒果為因。民法 第1011條之適用與規範已如事實及理由第一點所述,觀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配」,係明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妻雙方間剩餘財產之請求權;又本案訴訟係原



告聲請宣告被告等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換言之,被告等二 人之夫妻財產制現仍適用法定財產制,自不適用於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夫妻雙方間剩餘財產分配問題並非本案爭執 要點,原告不再贅言解釋之。
㈢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僅係為說明:「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此亦本案適用民法第1011條之要件,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
㈣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林靜如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未能全數受償,被告林靜如之財產、所得顯不足清 償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民 事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聲請鈞院將被告等二 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另於鈞院99年度家 訴第30號民事判決亦採類似見解,於法洵屬有據。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靜如黃瑞陽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二 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林靜如至今尚積欠原告146, 601元,及自9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利息之債權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對被告林靜如之執 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後,未能全數獲償,經本院核發債權 憑證在案等情,業據原告到場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42832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林靜如98年財產所得 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1條請求本 院將被告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則 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 1011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 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 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按民法第1011條係於19年12月26日修正,而 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係於74年6月3日所創設,足見民法第 1011條立法當時,法定聯合財產制度消滅後,並無現行民 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制度,是其立法 目的並非為使債權人得藉此方式,以便於其對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後,得就所產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所主張 ,故原告主張有違立法目的之虞乙節。惟查,剩餘財產分 配制度固於74年6月3日所創設,惟其復於91年6月26日、 96年5月23日經過修正,於此二次修正時,並無對民法第 1011條為相對應之修正,故在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創設時及 修正後,民法第1011條及第1030條之1,此二條文之相關 性應認為均在立法者得預見且同意之範圍,此由96年5月 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之內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 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 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 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等語,亦可得 知其立法及修法之目的,是被告辯稱:「現行民法第1030 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制度,其立法目的並非為 使債權人得藉此方式,以便於其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得就所產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所主張,故原告主 張有違立法目的之虞」等情,尚屬無據,自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
⒊又被告辯稱:民法1011條之適用自應限於夫妻一方於「婚 後所生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扣押而未受償為限。而被告林 靜如係於婚前積欠原告上揭債務,與被告黃瑞陽無關,原 告自不得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況 民法第1022條規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故就被告林靜如婚前財產狀況,被告黃瑞陽並不知 情,是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自有限縮必要云云。惟查,民 法1011條之規定,並無限制須夫妻一方於「婚後或婚前」 所生債務,為其得宣告之要件,被告以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得請求之範圍,來限縮解釋民法第1011條得 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要件,亦屬無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 難採信;且被告黃瑞陽辯稱被告林靜如之婚前財產狀況, 被告黃端陽並不知情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若 被告黃瑞陽真不知情,亦與債權人即原告得依民法1011條 為本件之聲請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二人於結婚時,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依照上開規定意旨,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又原告為被告林靜如之債權人,且經其聲請強制執行 後,被告林靜如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是原告依民 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林靜如黃瑞陽二人間



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㈢又本件訴訟肇因於被告林靜如之財產未能清償債權人即原告 之故,是共同被告二人間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 經本院審酌後,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林靜如負擔較為合 理,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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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