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王昭和
相 對 人 吳惠琴
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惠琴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王昭和與相對人吳惠琴間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查 聲請人民國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02000元,財產總額 242386元、98年度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共305200元,財 產總額242386元、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79600元,財產總額 242386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之人乙節, 可堪認定。另聲請人就離婚事件,由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顯 非無勝訴之望,有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2153卷足憑。綜 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