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565號
KSDV,100,婚,565,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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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65號
原   告 蔡永清
被   告 林珠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11日 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94年12月被告來台團聚,迄今6 年間 每年被告都回大陸2 趟以上,其後原告發現被告回大陸不住 在家裡,皆在男友家睡覺,於是拒絕再給被告零用錢。兩年 前被告跑去台東小吃部當陪酒小姐,一、二個月回來一次, 惟今年過年後,就沒回來過,始終無法聯繫,被告既已不知 去向,兩造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1 月16日在大陸 地區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各1 份為證,則 原告訴請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被告來臺後無故離家,目前行 蹤不明等情,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海基 會認證書正本、內政部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 務站移署高一娉字1008122210號函檢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 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被告大陸身分證影本及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同事董訓宗到庭 證述:「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其等亦曾 來我家作客,後來有聽原告說被告都沒有回來,不知道要 怎麼辦」等語(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婚 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 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 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 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 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 義,即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 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本件被告於今年即100 年2 月11日入境後即未返家,亦無出境紀錄,然原告遍尋 不著,經本院依被告曾因通報家暴而在警局留存之居所地 「臺中市○○路255 號」寄送通知,亦回覆「查無此址」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附卷可按(卷第45頁),足見 被告有意隱匿居住處所,迄今已長達8 月有餘,再無與原 告維繫實質婚姻關係之意願。據此,兩造間婚姻關係所應 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藉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 意義已因被告之長期離家行為而不復存在,而被告離家後 音訊全無,除在主觀上無意共營雙方之婚姻,則客觀上無 從得悉去向,亦難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 ,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種兩造無 法共營生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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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