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77號
原 告 鍾麗喜
被 告 王源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2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及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證明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 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源堅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 年11月月12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結婚(下稱系爭 婚姻),婚後被告辦理依親來臺,與原告一同居住,詎雙方 因個性不合,致感情丕變,被告遂離家出走;嗣於94年7 月 8 日竟因逾期停留遭警察機關強制出境,自此被告即未再與 原告聯繫,迄今已逾6 年餘,是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 持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 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100年5月20日移署服高 一娉字第1008122176號函暨附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1 份為證,再被告確 於94年7 月8 日因逾期停留經強制出境,並已逾來台管制期 限後仍未再申請來台一事,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6月13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78 375 號函暨附件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等資料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實在。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 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 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 決足參)。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其婚後來台與原 告後不久即無故離家,嗣後因逾期停留遭強制出境,已如前 述,後逾管制來臺期限後仍未再申請來臺,是兩造分居已逾 6 年,則於此情節下,原告主張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 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應堪信實,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之程度較重 ,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 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