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373號
KSDV,100,婚,373,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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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73號
原   告 吳宗憲
被   告 宋金蓮  大陸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2 月6 日 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欽州市登記結婚,嗣後被告以依親名義申 請入境臺灣履行婚姻生活,惟入境面試未過,移民署面談官 施惠給被告入境1 個月,仍未通過面談,嗣於面談後滯留臺 灣3 日即被遣送回大陸,迄今已近4 年,兩造已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2 月6 日在 大陸地區廣西省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 ,則原告訴請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 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 月6 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結婚,詎 被告兩次面談未過,僅與原告於臺灣居住1 個月等情,有 卷內其戶籍謄本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因兩度面試未過 ,於96年1 月31日強制出境後未再申請來台,此有該署 100 年5 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66102號函及所附被 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卷第16至20頁),復經證人 即原告母親林華里到庭證述: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伊有 見過,大概住了1 個月,就被強制出境,至今未入境等語 明確(見本院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婚 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 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 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 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 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 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本件兩造間既因 被告入境面試未過,於96年1 月31日遭到強制出境,已無 共同生活之實質,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 、互相扶持藉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因被告之 面試未過遭強制出境行為而不復存在,而被告遭強制出境 後,並未遭到管制入境,仍未返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無 意共營雙方之婚姻,而兩造相隔路遙,未能團聚,已有數 年,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足 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種無法共營生 活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本於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兩造既經本院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酌,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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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