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蔡鑒溏
曾鈺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5月3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33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鑒溏、曾鈺翔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5月18日23時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157巷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何政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曾鈺翔與被害人何政錡間有財物糾紛,嗣被害人 何政錡於上揭時間前往被移送人曾鈺翔住處要錢,因口氣不 佳而遭被移送人曾鈺翔、蔡鑒溏徒手毆打等情,此業據被移 送人曾鈺翔(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7行)、蔡鑒溏(本院卷 第87頁第2行)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核證人即被害人何政 錡、及現場目擊者黃淳蓁、徐肇葦、徐肇鈞、楊承翰、江國 志、許家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何政錡之診斷證 明書、蔡鑒溏、曾鈺翔、何政錡等人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等 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足認被移送人蔡鑒溏、曾鈺翔確 有徒手毆打證人何政錡之行為。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蔡鑒溏、曾鈺翔等人於上揭時、地 ,出手毆打證人何政錡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 證人何政錡受有傷害,然其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且雙方 業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惟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在公 共場所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是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