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982號
KSDV,100,司聲,982,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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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邱黃柳
相 對 人 許斐勝
相 對 人 林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酌。
二、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裁全字第126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 下同)549,9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88號 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 ,應供擔保原因已全部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裁全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 字第138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訴字第1749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本案訴訟,已經全部勝訴確定,是本件假處分擔保金所 擔保前揭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本案訴訟全部 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 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亦 得聲請返還,但不影響當事人依本法聲請返還之權利)。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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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