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53號
TPDM,91,易,253,200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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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0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 一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八十四年間又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一七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八十六年間又 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六九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二日執行期滿出監;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於:(一)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三號興隆 超市內,竊取白蘭氏雞精十二罐〈價約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八元〉,得手 後藏置於其外套內,正欲離去之際,為服務人員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二)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許,在臺北市○○區○○路五十四號康士美藥粧店 ,竊取保健食品靈芝王一瓶(價約一千三百二十元),得手後藏置於其外套內 ,正欲離去之際,因恐被人發覺,復置於售貨架上,惟仍為服務人員丁○○發 覺報警當場查獲。
(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家樂福天母 店賣場內,夥同曾慶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竊取冰糖燕窩八盒(價約七千六百八十元),得手後藏置 於渠等外套內,正欲離去之際,為顧客趙耕立發覺,告知服務人員甲○報警當 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甲○等



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趙耕立於警訊中證述情節一致,有各 該告訴人、證人筆錄在卷足憑,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三) 所為,與曾慶國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 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自八十三 年起,連續多次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五月、七月、四月及六月,且各次犯罪期間相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 本次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再連 續多次犯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犯竊盜案件之習慣,爰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三年,期收矯治之效。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事實二(二)(三)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靜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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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