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郭歐秋梅
聲 請 人 郭貞
相 對 人 佘王蘭
相 對 人 佘來成
相 對 人 佘來旺
相 對 人 佘義雄
相 對 人 佘榮發
相 對 人 佘榮富
相 對 人 佘東恒
相 對 人 佘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因本院 99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等語。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於 100年5月16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645號裁定,聲請人不服, 於100年5月31日提出異議,經本院1000年度事聲字第151 號 裁定駁回異議,嗣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2號廢棄原裁定並為改判後確定 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查核屬實,惟本件與前 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同一事實理由,則本件聲請顯屬重 複聲請,洵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