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845號
KSDV,100,司聲,845,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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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明城
相 對 人 沈寶珠
      陳黃格
      鄭曾椒緣
      林榮和即林張嫌之.
      林宥仁即林張嫌之.
      林宗欽即林張嫌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沈寶珠陳黃格鄭曾椒緣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榮和、林宥仁林宗欽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民國92年1 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 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 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 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 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 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 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於同年9 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 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 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及郵電費 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
二、本件聲請人與林張嫌、沈寶珠陳黃格鄭曾椒緣間請求返 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 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林張嫌、沈寶珠陳黃格鄭曾椒緣負 擔。嗣林張嫌於上開確定判決後即民國96年10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林榮和、林宥仁林宗欽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故林張嫌應負擔部分應由林榮和、林宥仁林宗欽負清 償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7,167 元、法院人員出差旅費1,000 元 、測量費49,350元、送達郵費501 元(聲請人預納送達郵費 1,020 元,嗣退郵519 元),合計58,018元(計算式: 7,167+1,000+49,350+501=58,018 )。是相對人沈寶珠陳黃格鄭曾椒緣各應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林榮和、林宥 仁、林宗欽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04元 (計算式:58,018÷4=14,504 ,元以下捨去),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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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