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228號
KSDV,100,司聲,1228,201110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葉庭源
聲 請 人 伍金谷
相 對 人 葉錦桂
相 對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葉耀文
相 對 人 葉耀芳
相 對 人 葉芳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 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 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2631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扣 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是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 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