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161號
KSDV,100,司聲,1161,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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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許桂芬
      沈慶民
      沈慶權
      沈碧霞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再邦
相 對 人 陳湘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1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10,餘由聲請人負 擔,嗣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8年度上字第236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湘 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 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連帶負擔8/10,餘由許桂芬沈慶民沈碧霞沈慶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0元│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8號損害賠償事件,│




│ │ │係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交附字第1 號刑事│
│ │ │公共危險等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
│ │ │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 │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
│ │ │審裁判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69,082元│由聲請人預納44,416元,由相對人預納24│
│ │ │,666元。 │
├──────┼───────┼──────────────────┤
│證人日旅費 │ 2,096元│由聲請人預納1,572元,由相對人預納524│
│ │ │元。 │
├──────┼───────┼──────────────────┤
│合計 │ 71,178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752元。 │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湘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
│ 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連帶負擔8/10。 │
│ 即71,178元×8/10=56,942元。 │
│㈡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752元。 │
│ 即56,942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5,190元=31,7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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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