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130號
KSDV,100,司聲,1130,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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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代 理 人 邱恳明
      丁懷忠
      馬德隆
      陳耀國
相 對 人 林益夫
      吳金城
      方春雄
      陳林玉霞
      吳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益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金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春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林玉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孟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 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又



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 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 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方春雄林益夫、吳 孟德、吳金城陳林玉霞各依序負擔百分之三四、百分之十 二、百分之八、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三二;相對人反訴部分 敗訴,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0 號判決上訴駁 回,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 定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38,818元(起訴時繳納裁判費7,820 元,於第三審時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30,998元)、複丈費12,000元(第一審支出 8,000 元,第二審支出4,000 元),合計50,818元。依前開 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方春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7,278元(計算式:50,818×34%=17,278,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益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6,098 元(計算式:50,818×12%=6,098,元以下 四捨五入)、相對人吳孟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065 元(計算式:50,818×8%=4,065 ,元以下四捨五 入)、相對人吳金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7,115 元(計算式:50,818×14%=7,115,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陳林玉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6,262元(計算式:50,818×32%=16,262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於第三審( 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曾支出律師酬金50,000 元,惟此 部分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是不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 計算,嗣後待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後,仍得就該部分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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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