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068號
KSDV,100,司聲,1068,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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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林孟陽
聲 請 人 黃兼昌
聲 請 人 黃鳳美
聲 請 人 林孟緯
聲 請 人 黃典章
聲 請 人 黃憲章
聲 請 人 黃孟仕
聲 請 人 黃孟信
聲 請 人 黃孟正
聲 請 人 林孟光
相 對 人 孫王秀雲
相 對 人 孫丁財
相 對 人 孫益戊
相 對 人 孫惠珠
相 對 人 孫碧霞
相 對 人 孫銘謙
相 對 人 孫于軒
相 對 人 洪孫會
相 對 人 洪孫愛
相 對 人 孫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 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86元及測量費4,000元, 合計85,586元(計算式:81586+4000=85586)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5,5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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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